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13年度,164號
TPDV,113,家非調,164,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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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4號
受罰人 即
聲 請 人 焦愛華

呂季麒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焦經國
上列受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焦天浩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宣告終止收
養關係事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9月10日調解期日
到場,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
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聲請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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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