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13年度,19號
TPDV,113,家陸許,19,202409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何仲

相 對 人 郭婷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省○○市人民法院(2024)○0181民初字0000號民事判
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伊向大陸地區○○省○○市
人民法院(下稱○○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由該院於民國11
3年以(2024)○0181民初字0000號民事判決准許且已生效(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分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9日
公布,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
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
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2項第1項:「本規定所
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
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既各有上述相互承認彼此民事確定裁判之規
定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
可。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確定判決、
○○省○○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公
證處公證書、海基會(113)核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證
明存卷為憑,應信為實,而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婚後時因
生活瑣事發生爭執,夫妻感情疏遠致破裂,相對人曾於民國
113年向○○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駁回後,夫妻關係仍
無改善,經聲請人訴請本件離婚,相對人亦同意,經該院調
解仍無法復好,可徵夫妻感情確徹底破裂為由,而准予兩造
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無悖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