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余士才
相 對 人 趙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鄂州法民三初字第1 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余士平(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趙麗華原為夫妻,嗣因感情破裂, 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即民 國96年)以(2007)鄂州法民三初字第1號(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 決)准許離婚,已確定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因余士平於113年2月15日死亡,聲請 人為依法辦理登記繼承之需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等 語。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 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 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聲請 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 定為真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 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 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佈,7月1 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第1、2條明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 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 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 解筆錄、支付命令等。依前揭說明,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離婚之訴為 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判決,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為形
成判決,其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 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為該確 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亦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已提出余士平除戶謄本、海基會 (113)核字第062892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鄂州市 公證處公證書、生效證明影本、海基會(113)核字第062890 、062892號證明、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影本、海基會(113)核 字第030946號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 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影本、兄弟 關係聲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16頁、第121頁),經核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系爭大陸判決係以:「原、被 告雙方經朋友介紹相識,交往一年後登記結婚,有一定的感情 基礎。但雙方共同生活兩年後被告余士平因工作調動離開湖北 ,並自一九九八年起,余士平除偶與原告見面外,其餘均杳無 音訊,亦拒絕為原告辦理入台探親手續。原、被告分居已達九 年,現原告堅決要求離婚,被告一直到本案訴訟時始終沒有做 出任何回應,於法定期間內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任何證據」 為由,而判決余士平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相符,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又聲請人為余士平之兄,為利害關係人,余士平雖已於 113年2月15日死亡,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於余士平死亡前即已 生效,而現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仍為余士平之配偶,故上開判決 如經裁定認可,仍有解消余士平及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之效力, 對相對人及余士平之繼承人有確定身分與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判決,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