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865號
原 告 羅弘澤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 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 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52 條第1 至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 項 規定,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