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號
TPDV,113,家親聲,3,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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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恩典

彭思穎

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相 對 人 彭憫忠

蕭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 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須 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 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 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 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 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 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



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 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 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丁○○、戊○○為聲請人之父母。相對人戊○○於聲請人2 人甫出生即離家、消失於聲請人2人之生活中,從未照顧聲 請人2人。聲請人2人自幼失去母親之關愛,相對人丁○○不僅 未努力填補母親之職務空缺、盡任何父親之責,甚至泯滅人 性,時常毆打年幼之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時常全身布滿瘀青 ,聲請人甲○○甚至曾遭毆打至眼睛出血。又相對人丁○○長期 僅讓聲請人以糖水泡飯及白饅頭果腹,縱使聲請人苦苦哀求 ,相對人丁○○仍拒絕提供其他食物。聲請人自幼長期遭受相 對人丁○○之毆打虐待、並因營養不良而長期體重過輕,聲請 人乙○○就讀小學時之導師因見其境遇悲惨,而將學校提供給 老師之營養午餐額度讓給聲請人乙○○。相對人丁○○長期經營 地攤生意(主要係販賣書籍),然從出攤、顧攤到收攤,均 係由年幼之聲請人負責,其往往自行返家納涼,甚至時常為 了讓聲請人替其顧攤,拒絕讓聲請人至學校上課。聲請人平 均每日替丁○○顧書報賺得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入,均 遭相對人全數揮霍於購買香菸、收購玉鐲、茶壺及各種其珍 愛之骨董,而拒絕將收入用於照顧聲請人。
二、聲請人之三姑姑彭玉菊及三姑丈陶蕃華因不忍小孩遭受虐待 ,多次欲將聲請人帶回照顧,卻又遭相對人丁○○強行帶回繼 續將聲請人作為免費勞工使用、並持續毒打虐待。嗣因聲請 人乙○○於小學四年級(約9歲)時高燒不退,聲請人甲○○因 孤立無援而偷偷帶乙○○至三姑姑及三姑丈求援,並自此時開 始由三姑姑及三姑丈照顧,聲請人自此人生終於步上正軌, 後續三姑姑及三姑丈形同聲請人之原生父母,於人生中眾多 重要之時刻均係由渠等陪伴,甚至聲請人甲○○之婚禮亦係由 渠等擔任父母之角色出席。縱使三姑姑及三姑丈均對聲請人 疼愛有加,填補空缺之父母角色,聲請人年幼遭毒打虐待之 場景至今仍歷歷在目,時常憶起年幼時身心遭受何等之巨大 痛苦,已然對聲請人造成極大之精神創傷,如今仍持續影響 著人生。聲請人亦非生活富裕之人,卻遭其他親人施壓,要 求聲請人應負擔丁○○之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曾經歷上述不堪 回首之童年,仍要求聲請人扶養相對人,顯有違事理之平, 爰依法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部分: ㈠相對人丁○○(下稱丁○○)為聲請人之父,丁○○(00年



  0月00日生)現年73歲,目前無業,患有○○○○障礙且無○○感 ,於110年至11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領有老 年年金不足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 由丁○○之手足及聲請人提供生活費供丁○○生活所需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171424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240231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8220 號函、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 49、65-67、201、205-207、303頁),堪認丁○○現已不能維 持生活。聲請人既為丁○○之子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丁○○負有扶養義務。 ㈡關於丁○○有無正當理由未扶養聲請人,及丁○○有無暴力  對待聲請人等情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 調查結果略為:
  ⒈丁○○出生於花蓮富里,共有六個手足,自小父母過世,   丁○○為家中大哥,承擔起照顧弟弟妹妹的責任,後為了不 讓叔叔將弟妹接走照顧,故帶領弟妹至臺北生活。丁○○從 事書店經營之工作,過去在松山、師大一帶經營書店,批 25K書籍販售,丁○○二彭臆璇表示其好高騖遠,當時連 開許多間,因違反票據法判罰100多萬,後則進行擺地攤 之工作,罰款由手足協助繳納。
  ⒉據彭臆璇所述,丁○○於書店經營失敗後精神狀況出現異   常,彭臆璇說明丁○○有○○、○○等症狀,推算約76年間,相 對人戊○○因丁○○違反票據法判罰而離家,從此未再連絡, 也未曾找過孩子,該時聲請人甲○○約3歲、丙○○剛出生幾 個月。
  ⒊社工詢問丁○○過去扶養參與情形,丁○○對此表示:「   不用養,自然就會長大了。」便不願再多說。彭臆璇則表 示丁○○過去皆在中正、萬華區一帶租屋,換過許多租屋處 ,76年生意失敗後,相對人戊○○離家,聲請人甲○○約3歲 、丙○○則剛出生,丁○○持續擺書攤維生,一人獨力照顧兩 幼子,因精神開始異常,也欠缺親職能力,無法妥善照顧 孩子,丁○○之大姐曾自花蓮來臺北協助照顧孩子,後丁○○ 大妹彭玉菊不忍孩子受苦,便將聲請人接回自家照顧扶養 ,並提供金錢支應丁○○的生活,平時也會讓聲請人每周末 回家與丁○○生活一兩天,卻得知丁○○讓聲請人去幫忙擺地 撒。彭玉菊協助扶養一事也被丁○○誤解,認為彭玉菊搶走 了他的孩子並懷恨在心。
  ⒋113年11月24日社工偕同彭臆璇及其丈夫至丁○○租屋處



   面訪,見社工進入後丁○○便抽起菸。起初詢問其生活概況 丁○○無太大情緒波動,然對於社工詢問其回答與事實不符 ,無法確定是否為丁○○在認知功能上退化或不願正面回覆 社工提問。後提及對聲請人相關扶養情形,丁○○則開始有 些憤怒情緒,眼睛瞪大並對社工咆哮,話語中可見對政府 資源的不信任,也不願再多談。彭臆璇則表示,聲請人確 實由彭玉菊扶養,然丁○○並非不扶養,而是因經濟狀況、 精神疾病及無謀生能力導致無法扶養聲請人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171424號函 暨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5-49頁)。 ㈢又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為:  ⒈丁○○情況
   ⑴認知情況:經家調官實地訪視丁○○,丁○○對於時間    、環境所在地具有認知,例如,丁○○知悉今年為113年 ,居住地是手足替其張羅。然丁○○對於自己現況之認知 ,呈現誇而不實情況,例如,丁○○表示,其開設法院, 之後又表示:聲請人在其公司就職
   ⑵對過往事件陳述:丁○○認知能力混亂,且在會談中丁    ○○情緒起伏大,面對家調官問題,丁○○會突然辱罵家調 官,難就問題進行回答。雖有時丁○○回應,然回應內容 甚為誇大,故家調官難憑丁○○會談內容,了解過去其扶 養兩名聲請人情況。
   ⑶對案件之理解:查聲請人過往給付扶養費用予相對人丁    ○○,是相對人丁○○之手足要求。在丁○○認知中,    聲請人於其公司就職,沒有給付扶養費用之問題。故家    調官評估,丁○○不知悉過往聲請人有給付其扶養費    用。
  ⒉關係人陶蕃華彭臆璇對過往事件描述
   ⑴經家調官與關係人陶蕃華彭臆璇會談,丁○○、戊○    ○離異後,相對人丁○○精神漸出現異常、地攤生意不穩 定,故生活、經濟長時間仰賴丁○○手足協助至今。   ⑵在丁○○身心狀況不穩定下,聲請人幼時照顧由關係人    陶蕃華與其配偶彭玉菊協助甚多。就關係人陶蕃華描述 ,約於兩名聲請人國、高中階段,兩名聲請人便長時間 與陶蕃華夫妻同住,與丁○○互動漸低等情,有本院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89-300頁)。 ㈣綜參上述訪視報告內容,丁○○、戊○○無婚姻關係,於73年10 月29日、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乙○○後,於76年間 ,丁○○因違反票據法,致丁○○事業遭受打擊,相對人戊○○因 此離家,其後丁○○之精神狀況出現異常,嗣丁○○以擺地攤為



生,曾將聲請人2人委託保姆照顧,每人每月1萬元(見本院 卷第294頁),惟丁○○已出現精神異常,地攤生意又不佳, 生活陷入困境,聲請人由保母照顧之情形僅維持幾個月,丁 ○○因自身精神疾患所困,無能力維持生活,亦無親職能力照 顧聲請人,僅能仰賴其餘弟妹接濟生活並協助照顧聲請人, 丁○○之弟妹均曾協助照顧等情,堪認屬實。是丁○○早期並非 全無照顧聲請人,其後未能扶養照顧聲請人2人實肇因於自 身精神疾患所困,並因此喪失謀生能力所致,要難謂丁○○係 無正當理由不予扶養聲請人。又關於聲請人主張年幼時曾遭 丁○○毆打乙事,依關係人陶蕃華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 述:聲請人乙○○較常被責打,聲請人甲○○較少,這情況在兩 名聲請人國小階段就會發生,其會看見兩名聲請人身上有傷 痕,但不會太嚴重,就皮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則丁○○於聲請人童年階段固曾有責打聲請人之情狀,惟毆打 之原因、事實經過不詳,丁○○以責打方式管教過當,固不足 取,惟衡以丁○○身心異常之精神狀況,尚難認係故意虐待。 另就丁○○擺地攤由聲請人幫忙顧攤乙事,依丁○○及陶蕃華之 陳述,聲請人幫忙看顧書攤之時間多係星期假日(見本院卷 第295、296頁),聲請人主張丁○○時常為了讓聲請人替其顧 攤,拒絕讓聲請人至學校上課云云,尚屬無據。又衡以現今 社會中仍曾見擺攤父母因家中無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帶 至攤位生意處所,或由未成年子女幫忙攤位生意之情形,依 當時丁○○罹患精神疾病之困,仍須擺地攤維生,又須照顧2 名子女之情況,攜同2名子女即聲請人擺地攤,一方面可看 顧2名聲請人,一方面聲請人亦可幫忙看顧書攤,依當時困 境,亦屬可憫。
 ㈤又參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報告記載「丁○○出生於花 蓮富里,共有六個手足,自小父母過世,丁○○為家中大哥, 承擔起照顧弟弟妹妹的責任,後為不讓叔叔將弟妹接走照顧 ,故帶弟妹至臺北生活。」及陶蕃華於本院家事調查訪視時 陳述「丁○○與手足幼時,原要被親戚拆散扶養,後係丁○○堅 持,故丁○○之手足們念舊該恩情,有能力幫忙就幫忙。」等 情(見本院卷第47、298頁),可見丁○○對弟妹之照顧情義 。是由丁○○對弟妹之照顧及情義,益徵丁○○係因精神疾病之 困,而無能力維生及扶養照顧聲請人,並非不為之。且按依 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丁○○之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丁○○之弟妹為第三順位扶養義務人,而丁○○自喪失謀 生及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後,丁○○之弟妹伸予援手接濟丁○○之 生活並協助照顧聲請人,甚而彭玉菊、陶蕃華夫婦協助扶養 聲請人2人,均係因感念丁○○於年少時之照顧情義,而代替



丁○○照顧扶養聲請人,如認聲請人得因此減輕或免除對丁○○ 之扶養義務,無異於將扶養責任轉嫁第三順位扶養義務人由 丁○○之手足弟妹承擔,此情自顯不合理。
 ㈥綜合審酌上情及全部卷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及有故意虐待、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為 由,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丁○○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二、聲請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部分:    查相對人戊○○(下稱戊○○)為聲請人之母,戊○○(00年0月0 日生)現年63歲,於110年、111年均有薪資所得紀錄,於11 2年5月12日、112年8月25日領有勞工退休金合計176,504元 ,現未領取相關救助金之社會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北市社 助字第113303112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5日保 普老字第113130082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  、199、205-206頁),可見相對人戊○○仍有工作能力,且未 受社會扶助。而戊○○目前住居所不明,聲請人亦不知戊○○之 現況,自無法判斷戊○○現今實際財產及工作情況,復無證據 證明戊○○目前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且戊○○蕭並未向聲請 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戊 ○○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況戊○○是否確於將來具有受扶養之 權利,及何時將取得受扶養之權利,依現存證據皆無從認定 ,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權利保 護利益之存在,且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丁○○ 、戊○○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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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