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70號
TPDV,113,家親聲,170,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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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楊鎮維

相 對 人 林欣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歐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 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甲○○、丙○ ○(下合稱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於108年6月3日經丙○○認 領,並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聲 請人接獲通報,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因無法忍受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疑似吸毒且有暴力行為,於111年2月22日攜同未成年人 之表哥離家,未成年人則由相對人甲○○帶往小阿姨家借住, 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及舅舅亦前往未成年人小阿姨家居住, 相對人甲○○及其他親屬畏懼未成年人之外祖父而離家,留下 未成年人與外祖父獨處,經社工訪視發現未成年人身上有多 處不明傷痕,身體佈滿菸味、臉部髒汙,已逾半年未能接受 預防接種,且未依醫院建議接受早療評估,經評估未成年人 年幼且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故於111年2月24日由聲請人保 護安置迄今。
 ㈡相對人甲○○工作不穩定,經濟來源不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 證明,經諮商心理師評估除了行為表現幼稚外,行為責任意 願低,對情境警覺性較弱。經執行親職教育後,相對人甲○○



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其動力、能力和體力都無法提供未來未 成年人照顧的穩定性,且相對人甲○○尚有一對年紀更小的雙 胞胎女兒,經濟情況及自身能力,無法同時提供三名子女妥 善照顧,相對人甲○○目前在監執行,顯非適合之監護人。又 相對人丙○○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常出入監獄,目前獨居在外 ,自身有女兒是由家人協助照顧,僅能定期探望未成年人, 現實上無能力且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未成年人 之原生家庭中,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需照顧有過動症之未成年 人表哥,無餘力提供未成年人照顧協助,未成年人之外祖父 及舅舅前曾多次對未成年人施暴,均非適合之照顧者。相對 人甲○○之配偶即未成年人繼父李守仁目前在監執行,經訪視 其繼父家人,表示無多餘能力照顧未成年人。
 ㈢綜上,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 為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甲○○部分:我目前在監執行,剛出生的雙胞胎女兒, 一名交由婆婆照顧,一名交由妹妹照顧,希望出監後自己照 顧未成年人,會將雙胞胎女兒送公托,將未成年人送去上課 ,養育費用會再去找工作支付等語。
 ㈡相對人丙○○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經查: ㈠查相對人甲○○、丙○○為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等情,此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護 字第43、50、89、125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5、54、 90、12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甲○○身 心障礙證明、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甲○○觀 察勒戒裁定)、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丙○○ 施用毒品判決)、丙○○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 ○○、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調取相關保護安置卷宗確認無誤。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甲○○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惟其過往將未 成年人獨留予未成年人之外祖父照顧,外祖父對未成年人施 暴而未妥善照顧之,未成年人經聲請人保護安置迄今,且相 對人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其目 前又在監服刑,對於出監後照顧子女計畫及如何籌措扶養費 ,均有待規劃並評估可行性;另相對人丙○○過往有施用毒品 前科,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未成年人,堪認相對人甲○○、丙 ○○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者,法院得依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 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原則上本應依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人 並無成年兄姐,此有其二親等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憑;而未 成年人之外祖父過往有對未成年人施暴之紀錄,外祖母因照 顧有過動症之未成年人表哥,無餘力再照顧未成年人,未成 年人之外祖父母則無意願亦無餘力照顧未成年人,此經聲請 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未成年人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有為未 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 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之需 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



,認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 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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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