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潘錦秀
相 對 人 黎進和(LE TAN HOA)越南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越南結婚,但並未在臺灣為結婚登記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在臺灣出生後 ,於105年6月2日相對人在臺為認領登記,並協議由兩造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出生5個月 後去越南生活,由相對人父母照顧,嗣因兩造感情不睦在越 南離婚,離婚後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 人之家人便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聲請人再於000年00月 間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生活。兩造於越南離婚後未再有聯 繫,相對人亦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或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顯然未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為此聲請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指定期日到埸,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為兩造所生之子女,未成年子女 於105年5月17日在臺灣出生後,相對人於105年6月2日在臺 為認領登記,兩造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未 成年子女之出生登記、認領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 同意書、聲明書、委託書、相對人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均影本)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5個月後返回越南,原由相對 人之家人照顧,兩造在越南離婚後,相對人表示子女交由聲 請人照顧,聲請人家人便將子女接回照顧,於112年12月聲 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生活迄今,但從兩造在越南離婚 後,相對人即未再聯繫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節,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陳述明確,核與未成年子女甲○○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未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 考,亦堪認定。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外勞)可憑,顯示相對人於95 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後,於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臺灣。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年子女及聲 請人,訪視內容略以:「
⒈聲請人陳述未成年子女3歲以前在越南生活,由未成年子女 之祖母照顧,3歲以後至112年9月以前,在越南由未成年 子女之外祖母照顧,自112年底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返回 臺灣讀書,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支出及學雜費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未提供扶養費 。
⒉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 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⒊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可彈性安排,具陪伴及親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⒋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良好,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⒌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於辦理未成年子女就學等事宜 ,有諸多需要相對人簽署資料之文件,但相對人已有新的 家庭且居住於越南,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單獨行使親權。評 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⒍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
⒎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 人具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 好。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已有新的家庭及長期居住於越南,且相對人未探視亦未 提供扶養費。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故建議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聲請人訪 視時之評估」等情,此有該所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足憑。
㈢本院審酌自從兩造在越南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家 人同住,由聲請人家人照顧,鮮少與相對人接觸,自000年0 0月間由聲請人攜回臺灣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2月 至今均在臺灣生活,而相對人則未曾入境臺灣,可見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長時間未見面,相對人亦未以適當方式探視或 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照顧扶養事宜均交 由聲請人獨自承擔,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情事,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而子女現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亦具備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 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能力等,並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復參酌子女意願(見本院非訟事件筆錄),本院認改由聲請 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