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3年度,22號
TPDV,113,家補,22,2024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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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2號
原 告 黃國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現在法務部○○○○○○○)
上列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訴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訴訟狀,未據表明被告姓 名及送達地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詎該裁定於113年8月21日送達 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並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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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