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顧宗鏞
非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顧廷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1日本
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抗告人因○○ ○○○疾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 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輔助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由於相對人藉故或趁抗告人遭拘禁○○醫院時機進行有關輔助 宣告之程序,抗告人因被限制在○○醫院中,並且限制會客名 單只有相對人等熟識之4人,致使抗告人被蒙在鼓裡,而且 完全無法做任何反對或抗辯。而關係人顧蘭蓁提出之書面說 明與訪視時說法諸多反覆,譬如書面聲明書稱抗告人「○○○○ ○○○○○,認為○○○○○○,然實際上○○○○○○」,嗣後於外部機構 訪視又改稱「○○○○○但○○○○○○」,此完全矛盾。事實上,抗 告人是自配偶過世之後,都是獨居狀態,不論相對人、或顧 蘭蓁皆未固定探視,甚至已經達不探視的狀態。從而抗告人 都是獨立生活,並無問題,並無渠等所謂有精神疾病,致無 法自理生活。
㈡又關係人顧蘭蓁曾出具過年期間安排出遊,表達關係和諧情 形,嗣後又陳報顧蘭蓁患有○○等病症,請求原審保密限制閱 覽其曾經陳述內容,稱顧蘭蓁因「惟極度擔憂父親或父親友 人事後報復,心神失寧、夜不能寢」之情形,此乃極度矛盾 之情形,事實上,抗告人並無與之出遊。換言之,由前揭矛 盾清楚揭示顧蘭蓁為系爭輔助宣告出具聲明書、延期請求說
明書等,皆是為配合相對人,因有所違背事實,才有擔心害 怕遭報復之心理壓力。不論本件輔助宣告過程中取得之精神 鑑定、或關係人顧蘭蓁提出之各類說明,都有偏頗之前提、 或內涵,如未經相關衡平措施檢驗,對於抗告人並不合法亦 不合理。
㈢關於松德醫院楊添圍醫師鑑定意見稱:「呈現○○、○○○○○○及○ ○○○○○之能力○○等情形,...然對於○○與○○○○○○主要顯示於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缺損,對於○○○○、○○ 、○○及○○等○○○○○○,○○○○○○○○,也○○○○○○或者○○的意見,對 於○○之事○○○○顯有○○...,故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然抗 告人身為○○○投資公司之○○○,為經營事業之人,而且為經營 公司獲利狀況良好者,此種草率之鑑定實為莫大之諷刺。抗 告人本身尚兼任○○○○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技師。如前揭鑑定 說法,是否目前社會上,眾多遭詐騙之輩,更應該進行輔助 宣告才是?孰難想像原審竟然未經深思熟慮,未曾審視抗告 人本身財務狀況,並非普通資力,而且都是抗告人努力認真 獲取的,譬如短期內購入三間房屋亦是因有巨額獲利之後, 因為要將投資風險配置而購入,並無任何消費衝動情況,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原審卷第21、101頁)。
⒉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錄音光碟(見本院原審卷第23-25、1 27頁)。
⒊Facebook貼文截圖(見本院原審卷第27頁)。 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原審卷第29頁)。 ⒌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見本院原審卷第99頁)。 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原審卷第107-111、123頁)。 ⒎照片數紙(見本院原審卷第113-115、12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知書(見本院原審卷第11 7-119頁)。
⒐原審於113年4月18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楊添圍 醫師前訊問抗告人之筆錄(見本院原審卷第135-137頁)。 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26485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9-147頁)。 ㈡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述事證,抗告人因○○○○○○症致其○○○○ 、○○上多有○○情形,並曾因多次○○行為與他人○○○○,○○○○○○ ○○等情,前經診斷有○○○○治療之必要,然抗告人拒絕接受,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3年3月20日起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鑑定醫師於當日強制鑑定結果,仍有○○○○治療之必要 ,抗告人仍拒絕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同日 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並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3 月22日許可強制住院在案。嗣抗告人聲請提審,經本院113 年度家提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復參以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所為司法鑑定結果所示:「綜合抗告人過去之生活史, 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等結果,本次 鑑定認為抗告人為『○○○○○○○症,○症發作,合併○○○症狀』此 一精神障礙之病人,其目前呈現○○、○○功能○○及○○○○○○之能 力○○等情形。本次鑑定所見,抗告人目前基本○○○○○○尚○○○ 、○○○○,惟○○○○及○○○○功能顯然○○。抗告人自65歲起數度○ 症發作,其病程逐漸呈現○○○○○○,並且合併○○○○之○○○症狀 ,目前固然難稱其疾病○○○○○性,但若其治療○○○,○○○未建 立,短期極有可能再度復發。而抗告人係○○○呈現○症症狀, 就精神醫學而言,應長期追蹤治療及檢查以釐清是否有其他 生理或身體因素為其根本病因。然而,前述鑑別診斷及治療 則無礙於現今精神障礙之判斷,而係對其後續治療仍為相關 ,特此敘明。目前抗告人○○與○○○○○○(○○○○、○○○○、○○○○○○ ○之想法等)主要顯示於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此兩項缺損,使其對於○○○○、○○、○○及○○等○○ ○○○○,○○○○○○○○,○○○○○○或○○意見,以致對於○○○○○、○○之○ ○能力顯有○○。因此,鑑定人以為,抗告人應符合輔助宣告 之要件」等情,顯見抗告人確因本身之精神疾患呈現○○○○○○ ,表現上多有○○○○之○○○○及○○○○,又因抗告人自身無○○○, 亦○○○○○○意見,未能透過○○○○○○○○○○,多次○○○○,現階段於 ○○○○及○○○○○○上○○○○○○○○,且就○○○○○、○○之○○能力亦顯有○ ○,堪信抗告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原審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裁 定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成年監護訪視報告,及關係人顧 蘭蓁即抗告人之女之意見,選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輔助人,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