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28號
TPDV,113,家聲抗,28,2024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113年度家
暫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 向本院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兩造現有113年度家調字第188號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繫屬鈞院,而相對人目前與未成年子 女甲○○同住,然因抗告人具美國籍菲律賓籍身分,且重要 資產均位於美國,近期抗告人突然取走子女之臺灣及美國護 照,相對人擔憂抗告人將子女攜離出境至國外滯留,致有妨 害相對人親權之虞,爰依法聲請核發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未 經兩造同意,禁止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
二、原審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而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 女之照顧方式,尚有爭議,而抗告人既具美國籍菲律賓籍 身分,且突取走子女之臺灣及美國護照,實難排除攜帶子女 出境滯留國外之可能。又子女如由父母一方攜帶出境滯留國 外,則他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將有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 亦無法確保本案聲請之執行,並損及子女之權益,實有非立 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並裁定於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8號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不得出境。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4月15日在美國結婚,並於103年 9月30日在臺灣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0 00年0月間攜甲○○返臺定居。後於113年2月11日,抗告人前 往美國加州出差一周,相對人卻趁抗告人前往美國之際,將 未成年子女擅自帶走,甚至故意不告知住址,並限制抗告人 僅能每兩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天。後相對人於113年2月15



日將律師撰擬之離婚協議書寄予抗告人,顯見相對人早已與 委請律師趁抗告人出差之際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住所,抗告 人雖不滿相對人之作法,仍向相對人釋出善意協商關於子女 之照顧方法,本以協商好的時間卻又遭相對人反悔,遲遲未 能就訴訟期間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達成協商。 相對人卻謊稱抗告人於113年2月11日返回美國期間將未成年 子女之臺灣及美國護照帶走,以此作為限制子女出境之理由 ,惟於相對人攜走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便囑咐母親前往家 中確認未成年子女之物品,母親亦回復:「A0000的二本護照 都在。」,且若相對人找不到護照為何不親自詢問抗告人, 反而一再汙衊抗告人藏匿子女護照,另外抗告人向AIT聲請 換發護照是為了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美國學校,相對人卻 消極不配合,致子女迄今仍無法換發新護照,又抗告人若想 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不歸,何需如此積極處理子女於臺灣就讀 美國學校之事宜。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回國迄今共接走 未成年子女5次,抗告人若有將子女帶至美國之想法,早就 可以行動。再者,抗告人規劃於113年4月1日至4月5日攜未 成年子女前往越南旅遊,抗告人還事先與相對人協商,並經 雙方律師連絡。又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3年2月20日破壞承諾 ,刻意違反子女之意願與安排,而有核發原審暫時處分之必 要性與急迫性云云,然事實是當日抗告人接未成年子女返家 後,子女向抗告人表明晚上想留下來過夜,抗告人也撥打視 訊電話由未成年子女親口告知相對人,相對人聽聞子女之想 法後,當下並無反對之意,事後亦傳送訊息詢問明日是否會 載子女去上學,何來相對人指稱背棄承諾與違反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情事。相對人還在書狀中稱抗告人將子女帶出外宿讓 子女感染腸胃炎,然查,抗告人在113年2月20日第一次接走 子女時,相對人及表示子女有咳嗽流鼻涕之症狀,且相對人 在對話中亦表明未成年子女確診流感,顯見子女在相對人照 顧期間即已感染,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一直以來均係依子 女意願與子女會面交往,反而是相對人已挾持子女之勝利者 之姿限制抗告人與子女之相處,甚至拒絕與抗告人協商,實 已侵害未成年子女與父親相處之權利。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聲請禁止子女甲○○出境之暫時處分 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當時離開抗告人家時確實不見未成年子 女2本護照,否則何必多費勞力、時間、費用聲請暫時處分 ,且由抗告人所述即知,當時未成年子女2本護照確實在抗 告人母親手上。再者,原裁定法院在裁定前再三所要未成年 子女之美國護照,抗告人卻連影本都拿不出來,甚至裁定後



因應境管單位要求,鈞院在113年3月6日又來函要求補正未 成年子女之美國護照,抗告人才再度向子女就讀之美國學校 洽詢,方獲得子女之美國護照影本,可見相對人所稱並非無 由。又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承,規劃攜未成年子女至越南, 此出國行程完全沒有跟相對人商議,更沒有得到相對人同意 。抗告人甚沒有與相對人協商並擅自決定未成年子女暑假之 行程安排,還跟AIT約申請換發新美國護照的時間,均是抗 告人單獨決定,毫無協議,甚至直接買了機票,憑抗告人美 國人之身分,及書狀中自承「工作十分彈性,完全可以遠端 工作」的優勢,實難排除出境後滯留海外的可能。又抗告人 明明當庭陳述9月開學前要更新護照,現時離9月開學還有整 整3個月,不明白抗告人為何如此著急更新護照,但相對人 不想被冠上莫須有的罪名,遂於5月29日向其表示願意辦理 子女更新美國護照,但抗告人卻堅持要依據他的指揮與時間 ,並稱可以延到6月16日,突然變得沒有時間壓力,可見其 稱相對人會侵害到子女利益實屬栽贓,且未成年子女擁有美 國國籍,不是只有綠卡,只要持我國護照離境入美,根本沒 有居留期限的問題,抗告人偷偷換發我國護照,只要一解除 子女出境限制,將使相對人之親權有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 此外,抗告人在得知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後,根本毫無 驚訝、挽留之意,且相對人早就將地址告知抗告人,否則抗 告人是在哪接回未成年子女?再者,雙方對子女會面有來有 往但無共識,何來抗告人稱「嗣後反悔而不願協商」,由上 可知,抗告人以不具善意甚至不禮貌之詞指責相對人,且於 抗告狀中自承有兩次未經協商、未得同意要帶未成年子女出 國之紀錄,原裁定妥適合法,聲明:抗告駁回。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後,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 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六、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 向本院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查 明無訛,是本件抗告人聲請之暫時處分已有本案之聲請,首 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未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且攜未成年子女出



國前皆有與相對人協商,並無將子女攜出國後不歸之想法, 故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緊急性及必要性云云,觀諸抗告人提 出之聊天截圖及機票資訊,抗告人:「暑假我們1人一半,我 想要前半段,我帶A0000去美國,後半段是妳的時間,妳希 望讓A0000上夏令營我沒意見」、抗告人之代理人:「麻煩您 跟王小姐說一下,王先生計畫在4月1號到4月5號帶女兒去越 南玩,因為今年的農曆過年期間王先生都不在臺灣,所以希 望這個假期可以讓王先生跟孩子一起出遊,再麻煩葉律師告 訴王小姐」,且於告知相對人的隔天遂訂了機票(見本院卷 第43頁、第105頁、第51頁至第58頁),可知抗告人早已決定 好未成年子女行程,是以通知而非協商之方式告知相對人, 又雖抗告人未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護照,惟因未成年子女護照 在抗告人手上,抗告人能隨時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仍有妨礙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可能;若如抗告人所稱 沒有要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後不歸,僅是要將子女帶出國短 暫遊玩,可依原審核發之暫時處分之方式,取得兩造同意後 再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較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衡之上 開各情,足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情形。七、綜上所述,原審考量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尚 有爭議,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避免未成年子女 被抗告人逕自攜離出境,影響日後本案之調查及裁判後能否 執行之虞,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據而裁 定在本案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得兩 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不得出境,並無不妥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