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25號
TPDV,113,家聲抗,2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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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李宗翰


代 理 人 陳宏泰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林美促


相 對 人 李依霖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美促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愛珠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之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 要時,宜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受輔助宣告,因相對 人、抗告人對於輔助人人選等意見歧異,為保護甲○○之利益 ,認有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王愛珠諮商 心理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陳明願擔任本件程 序監理人,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職權選任王愛珠為甲 ○○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心理狀態 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 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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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