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98號
TPDV,113,家聲,98,202409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徐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六十八號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查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六十八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四七號 事件(下稱他案事件)之承審法官同為甲○○○○,兩案間存在 因果關係,而承審法官於審理他案事件時,對聲請人有諸多 偏見,他案事件裁定內容中,指摘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且 認為聲請人主觀意識強烈等語,況承審法官何以得知聲請人 慣以自身想法否定未成年子女所言,而非主要照顧者長年洗 腦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年子女所言不利於聲請人,可證承 審法官對聲請人有諸多偏頗,另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訊問程 序,向承審法官表示其因會面交往受阻而無法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事實,並稱受阻時,現場有員警在場,然不僅於他案事 件之裁定內容中隻字不提,承審法官更於他案事件訊問時即 稱沒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 ,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 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 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 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聲 字第四九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一 ○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八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內容,係指摘系爭事件與他案事件 由相同法官承審為其主要論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 與他案事件卷,系爭事件案由為給付扶養費,他案事件案由 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二事件案由明顯不同,且 皆為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並無上級審與下級審之審級存在, 本件承審法官雖曾參與他案事件,惟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三十二條第七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聲請人以此聲請承 審法官迴避,應屬無據。
 ㈡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於他案事件有所偏頗,就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遭阻礙之事實未為證據調查,則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之訊問程序,向同一承審法官表示因會面交往受阻而無法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不論提出任何事證都可能被拒絕調 查等語,本院審酌其所執之事由,均涉及法官於指揮程序當 否、或證據認定自由心證範疇,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承審法 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與得聲請迴避之要件有所不合。又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他具體證據,以釋明本件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 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僅因承 審法官曾審理他案事件,即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聲請迴 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 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