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29號
TPDV,113,家聲,2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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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采庭

相 對 人 王迺溥

王美蘭
王鼎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
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迺溥王美蘭王鼎濡各應給付聲請人王采庭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王采庭與相對人王迺溥王美蘭王鼎濡(下 稱相對人王迺溥等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以107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 擔四分之一,而上開判決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訴訟費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起訴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3,568元、復繳納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6,000元,共計69,568元,應由相對人王迺溥等 三人各自負擔4分之1,足認相對人王迺溥等三人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92元(計算式:69,568元×1/4)。從 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確定部分應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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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