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許世稜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內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謝文彬之債權人,本院97年度 財管字第11號、98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下稱遺管人),為瞭解選任遺管人情形,爰聲 請閱覽上述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管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裁定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管人,經本院同年 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辛淑 靜為遺管人;辛淑靜嗣向本院聲請改定遺管人,經本院98年 司財管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98 年司財管字第28號裁定存卷為憑,而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1180條、第1181條規定可知,遺管人負有編製遺產清冊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及通知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移 交財產予繼承人或國庫之職務,且有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 請求,報告或說明財產狀況之義務,並應俟前述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始得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是債權人就遺管人有 無適法執行上開法定職務與履行法定義務致損及己債權之受 償與否,及有無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按期向法院報明債權
及為受遺贈之聲明,關涉債權人得據此明瞭被繼承人整體債 務情形,並據此評估己就被繼承人現存遺產是否尚有受償可 能性及受償金額多寡以決定有無進行滿足債權實現之相關法 律程序之必要,是選任遺管人卷宗之閱覽對聲請人自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故其閱覽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卷宗之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非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事件之當事人,復未釋 明己就該駁回辛叔靜改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事件之卷宗有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是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故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