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仲方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游平越
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游元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該 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必須裁定停止。前揭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42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6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甲○○、長子乙○○、長女丙○○、次子丁○○等4人。嗣甲○ ○於111年2月3日死亡,長子乙○○聲請拋棄母親甲○○之繼承權利 ,由本院以112年11月3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2671號 函准予備查在案,然乙○○最晚早已於111年3月即知悉其母親甲 ○○過世,竟遲至112年9至10月間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早已 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乙○○對於甲○○遺產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 ,除了涉及乙○○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以外,並攸關其他同順位繼 承人對於戊○○、甲○○之應繼分比例多寡,以及甲○○之債權人應 向誰請求給付,更影響本件分割方法中應分割予「甲○○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如何分配等,倘若未先予確認,即逕使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審理並宣判,所造成之爭點效亦可能拘束未
來分割甲○○遺產之另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戊○○於96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被 繼承人戊○○之配偶甲○○,嗣甲○○於111年2月3日死亡,乙○○聲 請拋棄甲○○之繼承權利,由本院以112年11月3日北院忠家元11 2年度司繼字第267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丙○○前起訴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嗣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乙○○對甲 ○○之繼承權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下稱家 繼訴字第71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及 上開家繼訴字第71號事件既均由本院受理,本院自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41、42條之規定合併審理,就乙○○對甲○○之繼承權是否 存在為判斷;參以相對人丙○○對於停止訴訟程序亦表示反對, 是本院認本件並無於家繼訴字第71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