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甯維翰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疑有失智,自民國112年起現金提領 頻繁,卻對流向無法交待,為免其遭受更大損害,爰請求裁 定於本案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禁止其就附表一、二 所示財產為處分等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輔助宣告之裁定 ,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輔助 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輔助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輔助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 不得本於宣告輔助之裁定而主張無效;同法第178條第1項、 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雖聲請前揭暫時處分,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並指定「相對人所為金額在新 台幣二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相對人就銀行及郵局等金融機 構帳戶提領或匯款金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之行為及申辦或 變更帳戶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依前揭規定,上揭 本案裁定於裁定送達時受輔助人時即發生效力,是聲請人聲 請核發本件暫時處分難謂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是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
附表二: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號9樓,權利範圍:1分之1)。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 0分之123)。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7)。
四、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五、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 93)。
六、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 24)。
七、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66)。
八、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66)。
九、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190)。
十、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90)。
十一、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90)。
十二、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90)。
十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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