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沈懷生
非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沈懷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無資力繳納聲請費 用,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訴訟 救助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 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 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 定、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非訟費用,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有該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得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71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