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106號
TPDV,113,家救,106,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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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覃麗麗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相 對 人 覃傑鳴

張賽心


覃莉蔚

覃岱麗


覃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
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雖提出法務部○○ ○○○○○○○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主張其因案在監執行,民國113年3月27日保 外醫治,生活困難,無財力支付訴訟費等語;惟上開書證影 本並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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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