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
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
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
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結婚,於110
年9月24日申登,未育有子女,然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表示
因母親罹患癌症,而購買單程機票返回泰國照顧母親,事後
又稱其母親已經死亡,但不願再回臺灣,嗣原告於112年9月
30日透過社群平台發現被告與不明男子於公開社群帳號發布
影片、相互吐舌之照片,並表示此人為新任男友,被告之行
為讓伊不堪其辱,婚姻有重大破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情,業據提出社群平台截圖、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影
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錄影檔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入出境紀錄、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臺北○○○○○○○○○函及函附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
函及函附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是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迄今,期間原
告雖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卻表示:「Why I need
to go」、「Now we to far from each other already」
、「Hard to fix」、「I not love who」等語,且與不明
男子關係曖昧、親密,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亦無修復婚
姻情感之意,本院審酌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
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
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
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
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
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是以,兩造婚姻已出現
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而就婚姻難
續予維持之事由,核以上情,被告顯具有可歸責性,而非全
然無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