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原告乙○○與被告甲○○○(00000000 0000 0000000000)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甲○○○(00000000 0000 0000000000)間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甲○○○「住不詳」,經 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據復被告已於113年(公元2024年 )2月17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再 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關於被告僅記載:原告在台戶籍地 ,並無被告之國外住居地址,亦有臺北○○○○○○○○○函附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及其當事人能力是否存在,原告起 訴不合法,且無法對該被告送達文書,尚非該被告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 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