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53號
TPDV,113,婚,15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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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蔣祈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蔣祈恩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蔣祈恩之扶養費新臺幣13,51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蔣恩 光(現已成年)、未成年子女蔣祈恩;被告自100年間起, 不回家過夜,僅偶爾返家吃飯即離去,不顧家中生計,子女 均由原告獨自扶養,被告更以看不起原住民之言語攻擊身為 原住民之原告,令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兩造已分居長達10 年期間,無夫妻之實,長期以來兩造已無感情可言,亦均無 意願及修補婚姻關係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暨依同法第1116條之 2規定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071118號 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



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 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經常性離 家不知去向,迄今行方不明,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 ,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 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 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 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 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 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查:本院囑託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親權歸屬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略以:原告與蔣祈恩之親子關係佳,原告教養蔣祈 恩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且具備基本扶養蔣祈恩之經濟 能力,因被告無心善盡父職,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負擔親權  ,以便替蔣祈恩處理事情,行使負擔親權意願強烈且有行動 力;蔣祈恩在原告照顧下成長,信任且倚賴原告,蔣祈恩與 被告甚少見面接觸,僅存印象為被告情緒化罵人的負面觀感  ,蔣祈恩希望持續與原告同住,排斥與被告會面交往,評估 蔣祈恩現年15歲,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其所 表達意見應可作為親權裁判重要依據;另建議裁判兩造雙方



分攤支付蔣祈恩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071118號函 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具有強烈行 使負擔親權之意願,經濟及照護環境尚稱穩定,並與未成年 子女蔣祈恩間母女關係良好,應足以提供蔣祈恩良好成長生 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而被告長期離家不知去 向,未善盡扶養蔣祈恩義務,且迄今行方不明,自無從瞭解 其關於行使蔣祈恩親權之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蔣祈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 蔣祈恩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表,兼衡原告長期為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 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時間及費用,均非不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 額為1萬3,510元,應足採取。從而,本院酌定被告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以 維未成年子女利益。另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 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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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