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
異 議 人 賴泳銨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胡珮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4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11474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1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編號1保單主約無價值準備金附約就停止效 力,若之後用到就無法申請,繳費是太太不能影響權益。編 號2、3保單繳費及領取生存金都是太太,被保險人是兒子也 不是債務人,主約無價值準備金附約也就停止效力,不能影 響配偶及兒子的權利。編號4保單被保人是兒子,有重大疾
病新臺幣(下同)50萬、身故100萬,不能影響兒子及媳婦 孫女的權利,繳費是配偶。編號5保單有受益人,100萬的權 利繳費是配偶。編號6保單還有配偶的防癌保障,繳費是配 偶。編號7保單沒在強制執行防癌保單,繳費是配偶。保單 上也無註明可強制解約,解約不是要保人權利嗎。超過15年 也主張時效消滅。異議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不是實際債務人 ,保單解約跟價值不成比例。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 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 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 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 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 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 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 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司執字第1191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中國人壽,後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山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 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9月19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 第114742號執行命令命中國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於76 ,616,742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30起至清償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中國人 壽於112年9月26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南山人壽 於112年11月29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新光人壽 於112年10月2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6-7所示保單。異議人就 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嗣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 議人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稱編號1保單主約無價值準備金附約就停止效力 ,若之後用到就無法申請,繳費是太太不能影響權益。編號 2、3保單繳費及領取生存金都是太太,被保險人是兒子也不 是債務人,主約無價值準備金附約也就停止效力,不能影響 配偶及兒子的權利。編號4保單被保人是兒子,有重大疾病5 0萬、身故100萬,不能影響兒子及媳婦孫女的權利,繳費是 配偶。編號5保單有受益人,100萬的權利繳費是配偶。編號 6保單還有配偶的防癌保障,繳費是配偶。編號7保單沒在強 制執行防癌保單,繳費是配偶。保單上也無註明可強制解約 ,解約不是要保人權利嗎。超過15年也主張時效消滅。異議 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不是實際債務人,保單解約跟價值不成 比例云云。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 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亦無法使異議人供作目前日常 生活支出,實難以認定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查異議人並未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 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 在,及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乙節具體舉證,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12日函請 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 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併檢附相關事證(司執卷第15 1頁,該函並已送達異議人,見司執卷第161頁送達證書),
異議人更委任代理人聲請閱卷(司執卷第175頁),然異議 人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終止附表系爭保單強制執 行解約金有何具備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 規定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此外,由南山人壽113年1月 31日函所附保單明細表記載(司執卷第217頁),附表編號2 所示保單有附加「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 附約-被保險人、手術醫療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傷害醫療保 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等附約險種。另由南山人 壽113年1月31日函復記載(司執卷第215頁)「有關本次來 函說明三之第五點詢問事項,查詢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本公司得僅 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 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等語;新光人壽113年7月16 日函所附異議人投保簡表(司執卷第227頁)亦記載附表編 號6所示保單有醫療/健康附約,且該投保簡表更載明,附表 編號6所示保單有醫療附件,新光人壽現辦理附約保留,逕 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附約存續條 件規定辦理等情;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6所示保 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113年7月1日 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 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6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6所示保單 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另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其本人與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賴俊源目前已 罹患相關疾病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依附表 所示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附表所示 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被保險人賴俊源、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之 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商業保 險則應認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 避險行為。另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壽險契約部分,雖致受 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 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 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 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 ,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所示系爭保 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異議人稱編
號4保單被保人是兒子,有重大疾病50萬、身故100萬,不能 影響兒子及媳婦孫女的權利云云,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異 議人復稱附表所示保單有其妻子負擔繳費、不能影響配偶及 兒子權利云云,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 分擔,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所示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以及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 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附表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此等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之部分,均無礙於附表所 示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
㈢又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約高達339萬7,298元,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 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 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 表所示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系爭保 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是異議人上開所稱保單解約 跟價值不成比例,亦非可採。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於83年 間起保,業已繳費期滿(見司執卷第213頁);附表編號2、 3、4、5所示保單分別於86年間、86年間、91年間、91年間 生效,主約均已繳費期滿(見司執卷第217頁);附表編號6 、7所示保單分別於76年間、87年間起保,均已繳費期滿( 見司執卷第227頁),由此可見異議人多年來經濟餘裕仍可 支應繳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及異議人於經濟餘裕 之際,逕擇繳付保險費用,而非積極主動清償積欠相對人之 債務,應可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生之保險給付應非異議人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執行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另異議人對本件債務提出時效抗辯部分, 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 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 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實未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從而,本件本院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後,就附表 所示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 。基此,異議人主張不應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云云,並無 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險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賴泳銨 賴泳銨 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已型 (00000000) 約194,8940元 2 賴泳銨 賴俊源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約236,650元 3 賴泳銨 賴俊源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約230,953元 4 賴泳銨 賴俊源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約294,683元 5 賴泳銨 賴泳銨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約291,903元 6 賴泳銨 賴泳銨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約217,393元 7 賴泳銨 賴泳銨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OF237800) 約176,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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