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477號
TPDV,113,執事聲,477,202409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7號
異 議 人 蕭揚斌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當
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5238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752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 2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因罹患雙側輸尿管狹窄、左側腎水腫及膀胱紅斑等病 症,於113年8月8日做尿液細胞切片,擔心泌尿系統某部位 有腫瘤,又於9月5日至仁愛醫院做檢查,針對泌尿系統包括 膀胱、輸尿管、腎臟做顯影劑注射及核磁共振沒有找到病因 對症治療,沒有辦法上班工作,經濟已陷入困境。 ㈡異議人未婚與患有重度失智症母親在外租屋同住,90歲高齡 母親(實際民國23年出生)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 憂鬱症,經常有譫妄症狀。異議人母親因長年臥床無法行走 ,視障(眼睛完全看不到)110年就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目 前應為重度殘障,其生活無法自理,不但須包尿布,肺部及 尿道也常常會感染,頻繁出入醫院,因此異議人經常要請假



照料母親。近2年母親甚至靠插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必須 仰賴異議人照護,此有異議人為母親申請居家醫療長照服務 契約書可證。
 ㈢異議人於113年4月因前述雙側輸尿管狹窄、左側腎水腫及膀 胱紅斑等病症住院,而離職在家休養,離職前薪資新臺幣( 下同)4萬元,請假扣薪外,因母親基本開銷每月2萬元、自 己基本開銷1萬元以上還要支付租金,實在是入不敷出,常 須向親友借貸。日前高齡母親於113年5月14日感染住院,導 致異議人必須全日陪伴照顧母親,異議人自己身體狀況亦不 佳,因而暫時無法就業,經濟已陷於困難,籌措每月基本開 銷及租金尚且困難,雖想與債權銀行協商,無奈異議人目前 實無力償還債務。
 ㈣因異議人及高齡患病之母親均無收入,生病醫療費用支出實 需仰賴保險醫療理賠,異議人並非以保險儲蓄方式規避債務 ,如扣押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或將保險解約扣押解約金、 準備金以之償還債權人,勢必讓異議人及高齡母親之生活陷 入極大困境,甚至日後可能因此有重大疾病也無能力就醫支 付醫療費用。故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 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 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 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 ,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勿執行保險解約及勿 扣押醫療理賠金。如若一定要執行醫療理賠金,至少不要全 數扣押償還債權人,請法院能只扣押醫療理賠金額三分之一 償還給債權人,留三分之二異議人及母親能維持基本生活及 支應醫療費用。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 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 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



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 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 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 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 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 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2 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4月 23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以113年5月28日函 陳報異議人有保險契約所生醫療保險金債權,於執行命令到 達日期(113年4月23日)當日之金額為3,000元整,於執行 命令到達日期(113年4月23日)後之金額為71,200元整,異 議人並聲明異議,相對人即債權人針對異議人之異議則陳報 請本院准予就已扣押金額核發收取命令,本院即於113年8月 12日以執行命令核發准許相對人向國泰人壽就上開異議人所 得請領醫療保險金債權之收取命令,嗣併案債權人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621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3日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本院則於113年8月26日以執行命令撤銷前所核 發之收取命令,轉而核發上開異議人所得請領醫療保險金債 權支付轉給命令、命將此醫療保險金債權向法院支付轉給相 對人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上開異議人之醫療保險金債權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保



單條件成就所轉變之已發生債權,既相對人已明確表示執行 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上開醫療保險金,可認該醫療保險金債 權屬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得逕自核發執 行命令,尚無不合。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 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所得領取上開醫療保險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 人就上開醫療保險金債權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 主張,主要陳稱其罹患前揭病症沒有辦法上班工作,經濟已 陷入困境,異議人及高齡患病之母親均無收入,生病醫療費 用支出實需仰賴保險醫療理賠,異議人並非以保險儲蓄方式 規避債務,如扣押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或將保險解約扣押 解約金、準備金以之償還債權人,勢必讓異議人及高齡母親 之生活陷入極大困境等語。惟查,異議人固然罹患前揭病症 ,有異議人提出之臺北市○○○○○○○○區○○○○○○○○○○00000號卷 第37頁、執事聲卷字25頁),而異議人原本投保之醫療保險 ,並無解約金可供扣押,有國泰人壽113年7月23日函可參( 司執75238號卷第83頁),本件執行程序尚無終止異議人之 醫療保險而就解約金償付債權人之情節,本件執行上開異議 人醫療保險金債權並不會導致異議人失去原本醫療保險之保 障,因此異議人仍存有國泰人壽醫療保險可供未來保障,且 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 另外就異議人所稱其需照顧高齡殘障多病之臥床母親、異議 人及母親均無收入,生病醫療費用支出實需仰賴保險醫療理 賠等語,參諸異議人所提其母王色娘與長照機構訂立之「愛 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愛護家居家長照 機構服務契約書」(司執75238號卷第41頁、執事聲卷第29 頁),異議人之母可得受到醫療長照服務係補助40,749元, 僅需自付7,761元;又包括異議人在內、異議人之母共有7名 子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憑 (執事聲卷第49-51頁),因此就異議人之母之扶養,包括 異議人在內實有7名子女可共同負擔,若異議人無力負擔對 其母之扶養費、醫療費、長照費等生活費,仍可由其他6名 子女偕同分擔,實尚難認異議人需要上開醫療保險金負擔其 母親生病醫療費用之情。顯見上開醫療保險金債權非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者,自 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此



外,異議人自承其目前暫時無法就業、籌措每月基本開銷及 租金尚且困難,雖想與債權銀行協商,無奈異議人目前實無 力償還債務等語,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 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上開醫療保險 金債權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上開醫療保險金債權為執行 ,已是現下僅剩的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上開醫 療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 償實現。即上開醫療保險金債權為7萬餘元,可使相對人獲 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 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 ,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上開保險金債權 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上開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 違比例原則。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 後,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 量。故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上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之 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