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457號
TPDV,113,執事聲,457,202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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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7號
異 議 人 陳文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中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543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21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 57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頁)。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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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