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7號
異 議 人 陳文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中良間聲明異議事件,依民國112年12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