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452號
TPDV,113,執事聲,45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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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2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蔡顯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陳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更 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另外,相對人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員會農田水利署」,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農業部組織法」 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於112年8月1日施行後,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起改制為農業部,相對人之 機關名稱因此變更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有行政院112



年7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3號函、行政院112年7月 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1號令、署長簡介-農田水利署 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聲更一 字第1號卷第13-16頁),是相對人前後權利主體應為同一, 則本院將相對人名稱逕行更正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均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處所裁定的問題上,確實有不當之處。 執行法院執行處的結案是將異議人所有房子中間的一條水溝 把水溝用鐵板圍起來,圍起來的費用異議人有請鐵工估過價 ,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是相對人要求1,345, 014元。異議人對拆除補強鑑定費用跟拆除計畫設計及監造 費用跟拆除費用是完全無法接受。而且異議人的房子是有4 個門牌號碼,其中只有1個門牌號碼是異議人媽媽的名字, 為什麼要向異議人全部的兄弟姊妹追訴。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 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 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 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9月11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簡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⒈債務人即異議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 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簡稱 系爭A、B、C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⒉異 議人及債務人蔡能玲蔡能賢蔡能菁蔡顯註蔡顯美( 簡稱蔡能玲等5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簡稱系爭D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 空返還相對人;㈢債務人謝中桂蔡佳豪蔡沛恩蔡永恩 (簡稱謝中桂等4人)應自系爭A、B、C、D地上物(合稱系



爭地上物)遷出(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第115413號,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費用共支出拆除補強鑑定費283, 560元、憲警旅費12,400元、地政規費8,000元、拆除計畫設 計及監造費199,010元、拆除費用842,044元之事實,有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 事裁定、本院108年9月11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鑑定申請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 他收入收據、憲警旅費收據、謝慧柔建築師事務所收據、誠 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未 編頁碼、司執聲第2號卷第6至33頁、第41至58頁),則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異議人與其他債 務人應合計共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345,014元,核屬有據。 ㈡本件異議人稱執行處的結案是將異議人所有房子中間的一條 水溝把水溝用鐵板圍起來,圍起來的費用異議人有請鐵工估 過價,金額不到10萬元,可是相對人要求1,345,014元。異 議人對拆除補強鑑定費用跟拆除計畫設計及監造費用跟拆除 費用是完全無法接受云云。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於108年11月1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德字 第115413號命令命異議人、蔡能玲等5人以及謝中桂等4人於 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因異議人未依限自動 履行拆除系爭A、B、C地上物拆除、暨異議人與債務人蔡能 玲等5人未依限自動履行拆除系爭D地上物,且因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0號(系爭A地 上物)、131-1號(系爭B地上物)、133號(系爭C地上物) 、135號(系爭D地上物)等房屋之部分範圍,有109年2月4 日履勘筆錄、相對人109年2月12日民事陳報(三)狀之附圖及 照片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㈠未編頁碼),故本院民事執行處 認本件拆除範圍恐影響房屋結構,而有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實施鑑定之必要,經該公會以109年9月7日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分析結論彙整認為:「建議保留 屋頂鋼棚架及其外牆之完整性,及全部隔戶牆、鋼筋混凝土 梁及柱,以及鋼柱,以保持鑑定標的物未拆除範圍之原有耐 震及耐風能力」,並建議:「1.拆除及補強施工期間須配合 施作臨時支撐,以維施工安全。2.拆除既有結構建議採鋸切 方式,以避免周邊結構產生裂損現象。3.補強設計及施工監 拆應委由專業技師辦理」,而提出方案一及方案二之拆除方 案等語。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0年1月4日命相對人提出 拆除計畫書(含補強計畫、補強設計及施工監拆應委由專業 技師辦理)之執行命令,經相對人先後於110年2月8日、110



年5月11日提出謝慧柔建築師簽證之拆除計畫書及經行政程 序由專家審核後所確定之拆除暨補強工程拆除計畫書,相對 人再於110年5月27日具狀陳報本件拆除工程由誠洲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得標,且拆除方式依系爭鑑定報告方案二及拆除暨 補強工程拆除計畫書辦理,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11年1月 10日及11日至現場執行拆除完畢。上開情事,業經本院審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以,本件為確保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有委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及專業建築師出具拆除計 畫書與負責現場監造,並交由營造公司執行拆除工程等作業 ,自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均係為達成執行目的所為之支 出,自屬執行必要費用。又本件係採系爭鑑定報告方案二拆 除方式,亦即拆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31之1號之 二層地坪及其上之二樓房間木造牆板,以及二層房間之頂板 蓋鋼梁一併拆除;同址133號二樓地坪切除部分樓版後,設 置水平桿及對角斜撐之C型鋼或角鋼銲接固定;同址135號考 量地面一樓南側外牆之穩定需求,二層地坪切除範圍須予減 縮,有系爭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㈡可佐。是本件業 依上述方式,經相對人預納費用後,由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代為拆除完畢,至為明確。不因本件係房屋部分拆除,為 維持建物結構安全之考量,有切除範圍減縮之處置,而異其 情形。異議人稱執行處的結案是將異議人所有房子中間的一 條水溝把水溝用鐵板圍起來,圍起來的費用異議人有請鐵工 估過價,金額不到10萬元,可是相對人要求1,345,014元。 異議人對拆除補強鑑定費用跟拆除計畫設計及監造費用跟拆 除費用是完全無法接受云云,實不足採。 
㈢異議人又稱房子是有4個門牌號碼,其中只有1個門牌號碼是 異議人媽媽的名字,為什麼要向異議人全部的兄弟姊妹追訴 云云。按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應對全體應盡執行義務 債務人為之,且本質上無從一部確定,若全體應盡執行義務 債務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 影響全體應盡執行義務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應盡執 行義務債務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故法院應以裁定併對應負擔 執行義務之全體債務人確定執行費用額。查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費用所支出拆除補強鑑定費283,560元、憲警旅費12, 400元、地政規費8,000元、拆除計畫設計及監造費199,010 元、拆除費用842,044元,經核全係為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 「債務人即異議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所示土地上系爭A、B、C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 返還相對人」以及「異議人及債務人蔡能玲等5人應將坐落 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系爭D地上物拆除,將其



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之執行費用,且系爭D地上物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35號房屋)之部分,而13 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王招治所有,王招治死 亡後,由異議人及蔡能玲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則揆諸前開說明,益證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 ,就系爭D地上物執行拆除費用部分,應對全體執行應盡拆 除義務之債務人合一確定,尚不得僅就一部債務人聲請裁定 ,致各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額有相互歧異之可能。是異議人 所稱,亦不可採。
㈣再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所支出部分,經核均應屬 為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負拆除系 爭A、B、C地上物義務之異議人負擔、以及由負拆除系爭D地 上物義務之異議人及蔡能玲等5人負擔,且關於執行拆除系 爭D地上物之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係屬不可分之債務,自應由異議人及 蔡能玲等5人連帶負擔執行費用。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費用既然係為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異議人應將 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上系爭 A、B、C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以及「異 議人及債務人蔡能玲等5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系爭D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 之拆除執行費用,就執行名義「債務人即異議人應將坐落如 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上系爭A、B、 C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之部分,應僅為 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就執行名義「異議人及債務人蔡能 玲等5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系爭D地 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部分,才 應對全體執行應盡拆除義務債務人即異議人與債務人蔡能玲 等5人合一確定。又查,系爭A、B、C地上物占用面積共為31 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為1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7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D地上物占用面積為29平 方公尺(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51號卷第38頁),是系爭地 上物共占用60平方公尺,異議人與債務人蔡能玲等5人因系 爭執行事件應負擔之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即應按各債務人所負拆除義務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比例 分擔。如前所述,負拆除系爭A、B、C地上物義務者為異議 人,負拆除系爭D地上物義務者為異議人及蔡能玲等5人,因 此,異議人應負擔拆除系爭A、B、C地上物之執行費應為694 ,294元(1,345,014元×31/60=694,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異議人及蔡能玲等5人應連帶負擔拆除系爭D地上物之執 行費應為650,090元(1,345,014元×29/60=650,0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將拆除系爭A、B地上物部分之執行費 用裁定由異議人與債務人蔡顯美連帶負擔,容有未洽,異議 意旨雖未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原裁定既有上 開瑕疵,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依本裁定 前揭意旨予以審認,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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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