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431號
TPDV,113,執事聲,43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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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1號
異 議 人 陳灣琪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84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318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 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遭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雖近2年間無理賠紀錄,惟異議人長期靠打零工維生, 隨著年紀增長身體出現各種病痛,膝蓋亦開始退化,且有治 療牙周、牙齦萎縮及發炎之需求,需仰賴系爭保單支付相關 治療費用,倘系爭保單遭解約將使異議人頓失唯一保障,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84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2月20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31840號執行命令,



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南山人壽於 113年4月8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有治療牙周及牙齦萎縮、發炎需求,膝蓋開 始退化且身體諸多病痛,需仰賴系爭保單支付相關治療費用 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自身有何需立即接受手術或 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在之相關事證, 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又異議人另主張系 爭保單係為保障異議人將來疾病及醫療費用所需等語,然異 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 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 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 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 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 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6萬9,9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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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