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256號
TPDV,113,執事聲,256,2024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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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林萬蘭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對於本院於113年8月2 0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抗告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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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