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再易字,113年度,1號
TPDV,113,國再易,1,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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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舒華(原名吳彥穎


再審被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3日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可知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始得為之。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3、4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表明不服確定判決之聲 明及其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再審原告如提起再審之訴,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或根本未提及有各該條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3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原告之再 審狀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然 再審原告書狀僅表明「不服判決,提出聲明」,並未敘明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參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聲明及事由 ,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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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