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34號
TPDV,113,國,3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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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4號
原 告 方洳婷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元;㈡「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 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 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7條復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前以陸軍專科學校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考績等事件受理;其中 本件被告即國防部部分,原告係主張其明知下轄單位作成各 種違法決定卻未阻止,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5萬4,935元 (下稱國家賠償請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原告上開 國家賠償賠償請求部分,並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 行政訴訟繫屬,因此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取得國家 賠償訴訟之審判權,遂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147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惟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 未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本件被告請求賠償,而經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



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其起訴不 合程式,應予補正如主文㈡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又原告上開國家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5萬4,9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 如主文㈠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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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