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古梅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
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於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國113年5月16日民事裁定業於113年5月22日送達抗 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於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抗 告期間已於113年6月3日屆滿(末日113年6月1日為週六),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 收文戳足憑,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 逾期提起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