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李金昌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70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 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 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 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20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 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5,2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第 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共計135,730元;②第二審裁判 費202,800元(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1號裁定核定, 參第二審卷第55頁及第1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③第三 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96號 裁定核定),上列①②③合計369,5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 算式:135,730元+202,800元+30,000元=369,530元】。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9,53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