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68號
TPDV,113,司聲,76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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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張志誠




相 對 人 李國師
李曄




李振碩(原名李華維


夏清榮
李牧
王浩文
高悅惠
王浩仁

李順雄

李萬雄
張作貞
楊健守
曹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國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振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夏清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牧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順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萬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作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浩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悅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健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浩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曹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685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其比例依後附表一所示,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397 元、鑑定費15,000元(前經本院通知鑑定,參第一審卷第25 頁)及土地測量費21,180元(前經本院通知測量,參第一 卷271頁),合計97,750元。另相對人曹雪、及相對人李國 師、李鎮碩、夏清榮李牧維、李譁等五人支出測量費3,20 0元、7,200元,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北市 大地測字第113701250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依第一審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對各相對人得請求之訴訟費 用之負擔金額,如附表二欄位『聲請人張志誠已支出部分, 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金額所示。又相對人曹雪具 狀陳報其支出測量費3,200元,就其已支出費用得對聲請人 抵銷166元。從而,相對人李國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21,309元,相對人李振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13,685元,相對人李夏清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 083元,相對人李牧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83元 ,相對人李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65元,相對 人李順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5元,相對人李 萬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5元,相對人張作貞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5元,相對人王浩文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47元,相對人高悅惠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69元,相對人楊健宇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1,662元,相對人王浩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1,760元,相對人曹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26,813元【計算式:26,979元-166元=26,813元】,並 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末以相對人李國師、李鎮碩、夏清榮李牧維、 李譁等五人共同得向聲請人請求負擔測量費用374元,因其 未於本件提出聲請,仍得另行主張,併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1 李國師 1000分之166 李順雄 1000分之7 李萬雄 1000分之7 張作貞 1000分之7 王浩文 1000分之68 高悅惠 1000分之14 李振碩 1000分之140 張志誠 1000分之31 2 夏清榮 1000分之52 李國師 1000分之52 李順雄 1000分之4 李萬雄 1000分之4 張作貞 1000分之4 楊健守 1000分之17 王浩仁 1000分之18 李牧維 1000分之52 曹雪 1000分之276 李曄 1000分之52 張志誠 1000分之19 3 李曄 1000分之8 張志誠 1000分之2
附表二:(新臺幣元,經調整元以達整數值)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聲請人張志誠已支出部分,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97,750元×負擔比例) 相對人曹雪已支出部分,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3,200元×負擔比例) 相對人李國師李振碩夏清榮李牧維、李曄等五人已支出部分,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7,200元×負擔比例) 1 李國師 1000分之218 21,309元 698元 1,570元 2 李振碩 1000分之140 13,685元 448元 1,008元 3 夏清榮 1000分之52 5,083元 166元 374元 4 李牧維 1000分之52 5,083元 166元 374元 5 李曄 1000分之60 5,865元 192元 432元 6 李順雄 1000分之11 1,075元 35元 79元 7 李萬雄 1000分之11 1,075元 35元 79元 8 張作貞 1000分之11 1,075元 35元 79元 9 王浩文 1000分之68 6,647元 218元 490元 10 高悅惠 1000分之14 1,369元 45元 101元 11 楊健守 1000分之17 1,662元 55元 123元 12 王浩仁 1000分之18 1,760元 58元 130元 13 曹雪 1000分之276 26,979元 883元 1,987元 14 張志誠 1000分之52 5,083元 166元 3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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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