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張宏名
相 對 人 林秋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店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5,000元,並以鈞院111年 度存字第1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撤回上訴確定,應認 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