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075號
TPDV,113,司聲,1075,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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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王伯庚


相 對 人 王伯安

王金齡

雯雯
王凱
王金梅
王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 聲請人王伯庚、被告即相對人王伯安王金齡王伯文、王 金梅各負擔1/6,由被告即相對人歐雯雯、王凱各負擔1/12 。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208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按其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王伯安 1/6 20,201元 2 王金齡 1/6 20,201元 3 王伯文 1/6 20,201元 4 王金梅 1/6 20,201元 5 歐雯雯 1/12 10,101元 6 王凱 1/12 10,101元 註:計算方式:121,208元 × 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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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