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張啟明
相 對 人 薛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22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 對人應依判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 字第158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12元,以及土地 鑑定費用7,180元(參第一審卷第195頁通知鑑定函及第247 頁地政機關函),合計46,592元【計算式:39,412元+7,180 元=46,592元】應由各當事人依比例負擔。又依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2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十分之九 即41,933元【計算式:46,592元×9/10=41,9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十分之一即4,659 元【計算式:46,592元×1/10=4,659元】則由原告即聲請人 自行負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933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