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008號
TPDV,113,司聲,1008,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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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黃文河



相 對 人 王鍾鳳嬌

王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42號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王鍾鳳嬌王政緯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王 鍾鳳嬌王政緯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0 0元及證人旅費1,590元,共計189,590元,應由相對人王鍾 鳳嬌王政緯負擔。從而,相對人王鍾鳳嬌王政緯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9,5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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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