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03號
TPDV,113,司繼,90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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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盧錦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錦華滯欠聲請人民國108年 至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計新台幣21,763元,惟被繼承人於1 07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查無資料,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成員資 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新北○○○○○○○○函及戶籍謄本、新 竹○○○○○○○○函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 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影本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盧錦華於繼承開始時,其雖無子女、父盧德基、祖 父盧春培、祖母蔡潤章均已死亡,惟其尚有母親何金株滯留 香港,且未有死亡之記載及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 繼字第149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卷,該案聲請人即被繼承人 表姊於調查時陳稱:被繼承人的父親已死亡,母親並沒有來 臺灣,是在香港,我查不到她的死亡資料等語,有該案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可證。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何 金株,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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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