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321號
TPDV,113,司繼,2321,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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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蕭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蕭彥煬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蕭彥煬之兄,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之子女蕭爾呈、蕭妘芯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張聖翎張聖敏仍 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並向戶政 事務所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張聖翎張聖敏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 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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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