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朝文於民國110年8月4日死 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弟,自願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繼承之拋 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亦有明文可 參。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朝文於110年8月4日死亡,然被繼承人之 配偶、子女、孫子女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是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鄭金枝為適 法繼承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 與本院前案(110年度司繼字第2197號)拋棄繼承案卷互核 無誤。又被繼承人之母鄭金枝雖於113月2月18日死亡,惟依 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鄭金枝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0年8月4日時尚生存,便為 繼承人,縱嗣後死亡,亦無礙繼承權之取得。綜上,聲請人 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其聲明拋棄繼承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