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蔡長豫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拋棄繼承 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得凱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6月15 日始知悉繼承開始,因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蔡長豫前於113年6月11日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 被繼承人廖得凱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66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 則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權,依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非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