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716號
TPDV,113,司繼,1716,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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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楊子毅
法定代理人 楊善
蕭嘉葒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此觀同法第1147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人必 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 。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 民法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 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知 悉得為繼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楊子毅固為被繼承人蕭俊亮之孫,惟其係於000年0 0月00日出生,而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時,其尚未 出生,且亦非胎兒,故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而非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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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