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顏琪玲
顏琪姍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事項,按程序 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國法決之。次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被繼承人住所不 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 第1項、第3項及第5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依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天明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附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顏天明為馬來西亞國人,並於113年2月24日 死亡等事實,有卷附死亡證明可證,聲請人顏琪玲、顏琪姍 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涉及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又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為馬來西亞國鑾 柔佛州 NO 22A Jalan Rengas 00000 Kluang Johor,亦有 上開死亡證明可憑,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拋棄繼承得由我國 法院審判管轄,並應依馬來西亞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查,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死 亡證明、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依馬來西亞國繼 承法令,並未特定就拋棄繼承為相關之規定,此有駐馬來西 亞代表處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相關法律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出 之馬來西亞國1955年小地產(分配)法、1958年分配法、19 59年遺囑法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自無從依被繼承人之 本國法即馬來西亞國法律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