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219號
TPDV,113,司繼,1219,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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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郭陳
郭天

郭琦
郭勝豐
郭勝能

郭勝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郭榮春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 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 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郭陳新、郭天來、郭琦珠、 郭勝豐郭勝益分別來文表示於95年9月28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郭勝能則具狀表示95 年11月12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 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 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 之時間。是本件縱以聲請人郭勝能知悉時間被繼承人郭榮春 死亡時間計算(即95年11月12日),理應於96年2月12日前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遲至113年4月26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



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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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