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徐瑜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二、查聲請人徐瑜良雖主張為被繼承人張清音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為證。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係 載明不限定用途,致本院難以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 意,經本院先後於113年4月30日、6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 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分別於11 3年5月18日、6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並 未補正,且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具狀表示,其經重新考量 ,確認沒有拋棄之意,即為不予補正等語,此有送達證書、 陳報書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 證明,又於聲請後主張無拋棄繼承之意,則其是否確有拋棄 繼承之聲明,本院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