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4年度,2號
TYDV,94,勞小上,2,2005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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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潔頤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毓秀
          (送達代收人 丁光臨
被 上訴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勞小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 規定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 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 合法。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 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遞狀提 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而其 聲請上訴狀內所檢附上訴理由仍僅稱被上訴人離職前並未依 照上訴人規定辦妥工件移交程序,且屢經通知亦不返回處理 ,致使上訴人業務蒙受損失,上訴人自得在被上訴人返回上 訴人公司辦妥工作移交前,拒絕發給薪資云云,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是其上訴本與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本院復毋 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末以,依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併予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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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潔頤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