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7號
TYDV,94,再易,7,200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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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笙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香
再審 原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再審 被告 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94年1 月18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判決,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4年8 月3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可稽(見第22 3 頁);並係於受送達前之94年4 月28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故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先敘明。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另有明文。三、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 稱…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 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 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 權及債權之方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定有明 文,惟綜觀本件兩造與訴外人技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 緯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下稱三方買賣合約書),其第4 條所定之付款條件,並未記載再審原告需如何支付買賣價 款,且未約定再審原告取得該買賣標的物之條件,更未約 定倘再審原告不履行買賣契約時,再審被告應如何行使物 權及債權之方法,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之附條件買 賣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僅因此三方買賣合約書上載有再 審原告為附條件買受人即認定兩造間成立附條件買賣,原



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 揭示瑕疵擔保責任係存在於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意旨,觀 上開三方買賣合約書之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關於訂購 貨品之瑕疵擔保,期限內保證、保全服務及其他賣方應提 供之服務、義務之履行,賣方對附條件買受人直接負其責 任。」,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倘兩 造係成立附條件買賣,則何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不負瑕 疵擔保責任,而係由訴外人技緯公司對再審原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足證兩造間所成立者並非附條件買賣。(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 ,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 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相對人無庸立 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當事 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法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再 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中自承:「原先是勁弦向技緯買機器 ,機器所有權當時在技緯手上,所簽訂者為一般之買賣契 約。」(鈞院第一審卷第80頁),原判決未依據當事人此 自認不爭執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之 違誤。
(四)「本件上訴人既將出賣之冷氣機交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1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嗣後冷氣 機因須修護而由上訴人卸回占有,其與有牽連關係之債權 ,惟為修護費用。茲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原買賣契約之價金 債權,與其占有之冷氣機,即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上訴 人主張基於價金債權,而將被上訴人交付修護之冷氣機予 以留置不還,自非正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買賣之機器係於88年7月1日由訴外 人技緯公司交送至再審原告笙望公司之工廠,並由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即再審原告甲○○開立分期付款支票予訴外人 技緯公司。訴外人技緯公司將機器以一般買賣方式交送予 再審原告笙望公司時,依一般動產交付方式,再審原告笙 望公司已取得機器之所有權,惟原判決卻對所有權之歸屬 認定,違反前揭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 之錯誤。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為88年7 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41,600 元,票據號碼80702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其中1,371,200 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再審被告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乃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再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 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03 號、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六、經查:
(一)再審原告甲○○為訴外人勁弦公司負責人,而訴外人勁弦 公司於88年4 月17日向訴外人技緯公司購買GASPARINI 佳 寶CNC 油壓折床型號PBS105/3000 機器1 台(下稱系爭機 器),除給付定金外,其餘買賣價款以分期含計利息方式 繳付。嗣因故經訴外人技緯公司同意後,由再審原告笙望 公司承受上開買賣合約,然再審原告笙望公司因付款出問 題,乃由再審原告笙望公司、再審被告、訴外人技緯公司 三方同意先由再審被告向訴外人技緯公司買下系爭機器, 再由再審被告將系爭機器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賣予 再審原告笙望公司,並由訴外人林錦香、再審原告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再審原告笙望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及授權書以為買賣價金擔保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再審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 授權書等證據資料;並參以前開文書均經被上訴人於其上 簽名、蓋章,且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記載明確,授 權書上亦載明再審原告授權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違約時逕 行就系爭本票填入到期日;買賣合約書內容更就再審被告 係向訴外人技緯公司買受系爭機器,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出賣予再審原告笙望公司乙節加以約定(見91年度桃簡字 第369 號卷第67至69頁,下稱一審卷);兩造所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則係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付款方 式、標的物存放處所等事項,均記載明確,且此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並經訴外人林錦香、再審原告甲○○另於保證人 欄對保簽名、蓋章(見一審卷第38頁);而再審原告就其



所辯不知所簽文件為何內容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 一切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為已足堪信為真實,經核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可言。
(二)按「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⑴契約當事人之姓 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⑵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 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⑶出賣人 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⑷買賣標 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⑸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⑹買 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⑺如 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⑻管轄法院之名 稱。⑼其他條件之記載。⑽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可分為 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前者如該條規定第一 款至第六款,後者則如第七款至第九款者是。如附條件買 賣契約所欠缺者乃相對應記載事項,則對契約之效力不生 影響,如屬其他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有欠缺,則應不能發生 附條件買賣之效力。
(三)本件由再審原告笙望公司、再審被告、訴外人技緯公司所 訂立之三方買賣合約書第4 條付款條件中雖未記載再審原 告需如何支付買賣價款(見一審卷第67頁),惟該合約書 第1條已約定系爭機器之品名、規格型式、廠牌、數量、 價格;另再審原告笙望公司於訂立此三方買賣合約書之同 日,又另與再審被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一審卷第 38頁),除記載上開系爭機器之名稱、規格型式、廠牌、 數量、價格外,更於第1 條約定價款之分期支付方法;於 第4 條約定出賣人即再審被告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 即再審原告笙望公司雖得占有使用,但須在付清價款後, 始能取得所有權;復於第6 條約定買受人即再審原告笙望 公司有任何一期價金遲延給付或票據不獲兌現時,出賣人 即再審被告得不經催告直接解除契約,並取回標的物等內 容(見一審卷第38頁),是足認再審原告笙望公司與再審 被告間確已就系爭機器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且在契約內 約定有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 甚明。則再審原告空言主張上開三方買賣合約書未記載必 要事項,故兩造間不成立附條件買賣云云,而就兩造間實 另訂有前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則棄而不論,顯有 誤解,委無足採。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笙望公司與再審被告間訂立上開 附條件買賣契約前,所先與訴外人技緯公司成立之買賣契 約並非附條件買賣,而係一般買賣,故於訴外人技緯公司



將系爭機器交付再審原告笙望公司時,再審原告笙望公司 即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等語。惟查,再審原告笙望公 司係承受訴外人勁弦公司與技緯公司間買賣合約書之系爭 機器買受人之地位,已如前述,而依其與訴外人技緯公司 之買賣合約書中記載「乙方(指訴外人勁弦公司)未付清 全部價金之前,不得將該機器設備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且 甲方(指訴外人技緯公司)得有權取回機器設備」等語( 見一審卷第48頁),固然就系爭機器於付清價金前之所有 權歸屬未有明白記載,然再審原告笙望公司於承受此買賣 合約之買受人地位後,既曾與訴外人技緯公司、再審被告 又簽立前述三方買賣合約書,約定系爭機器先由再審被告 向訴外人技緯公司購買後,再由再審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轉售再審原告笙望公司;再審被告並據此與再審原告笙 望公司另行簽定前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再審原告甲○○ 並依此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方式(與原來訴外人勁弦 公司與技緯公司約定之付款方式不同),簽發27紙支票予 訴外人技緯公司,再由訴外人技緯公司背書轉讓再審被告 。則倘再審原告笙望公司與訴外人技緯公司間之買賣合約 書係一般買賣契約,再審原告笙望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所 有權,其豈有可能再與訴外人技緯公司、再審被告另立前 述三方買賣合約書,同意由訴外人技緯公司將系爭機器出 賣予再審被告?其又豈會同意再與再審被告另立前述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而向再審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系 爭機器?再審原告甲○○又何以願依此附條件買賣契約所 定之付款方式簽發27紙支票支付價金?足見再審原告笙望 公司與訴外人技緯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成立時,業已認知其 尚未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亦即再審原告笙望公司就其承 受訴外人勁弦公司與技緯公司間買賣契約,於未付清價金 前尚未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乙節,已知之甚明。則縱使再 審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技緯公司間所簽定者為一般買賣契 約乙節為真實,惟雙方既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歸屬仍認知 屬於訴外人技緯公司,自無可能有移轉系爭機器此動產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言,換言之,即使系爭機器由訴 外人技緯公司現實交付予再審原告笙望公司,然因雙方間 並無移轉物權之合意,再審原告笙望公司仍未能取得其所 有權,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原確定判決就系 爭機器所有權之歸屬認定,並無違反民法761 條規定之違 誤,已堪認定。
(五)又前述三方買賣合約書之特約條款第3 條固約定:「關於 訂購貨品之瑕疵擔保,期限內保證、保全服務及其他賣方



應提供之服務、義務之履行,賣方對附條件買受人直接負 其責任。」等語,表明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笙望公司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而係由訴外人技緯公司直接對再審原告笙 望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 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可知當事 人以特約免除擔保責任,並非法所不許。前述三方買賣合 約書之約定雖免除再審被告就系爭機器之瑕疵擔保責任, 惟仍課將系爭機器出賣予再審被告之訴外人技緯公司,須 對再審原告笙望公司直接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是此特約自 然更無不可。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依上開約定無庸對再 審原告笙望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而主張再審原告笙 望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並非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部分,揆 諸上揭說明,自亦無足採。
(六)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 旨固足參照。而當事人在第一審自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 時,其於第二審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755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而再審被告於本件確定判 決前第一審之9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雖陳述略以 :「…買賣當時,器具所有權在我們手上。原先是勁弦向 技緯買機器,機器所有權當時在技緯手上,所簽訂者為一 般之買賣契約,貨物當時已交付給勁弦。後因勁弦經營不 善,改由笙望向勁弦買,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即再審被告 )向技緯買進機器再賣給原告。」等語(見一審卷第80頁 )。惟依再審被告此陳述內容,其除堅稱系爭機器在與再 審原告笙望公司為買賣時,其仍保有所有權外,雖明示訴 外人勁弦公司與技緯公司所成立者為一般買賣契約,惟並 未自認訴外人勁弦公司曾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則更難 認其有所謂自認再審原告笙望公司已先取得系爭機器所有 權之可言。是即使認為訴外人勁弦公司與技緯公司間所成 立者確為一般買賣契約,仍有前述系爭機器所有權並未移 轉予訴外人勁弦公司或再審原告笙望公司之情形存在,則 原確定判決認定嗣後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再審被告所有 ,且再審被告進而與再審原告笙望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成 立前述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乙節,自亦於法無所違誤。再審 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據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作為判 決之基礎,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有無 效情形或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有無效或已解 除之情形,均不足採。而再審原告笙望公司就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系爭機器價金債權尚有1,371,200 元未給付予再審被告 ,故系爭本票中有1,371,200 元之債權存在為由,而判決再 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面額2,541,600元中1,371,200元之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據以將原第一審判決 所確認系爭本票中1,371,200 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均係本於職權,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判斷事實之真偽,要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八、原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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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笙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