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244號
TYDV,93,訴,1244,200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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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O○
被   告 E○○
            27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蘇嘉卿
被   告 g○○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d○○
            23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玄○○
被   告 宙○○
被   告 A○○
被   告 i○○
被   告 j○○
被   告 a○○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C○○○
被   告 X○○
被   告 O○維
被   告 Z○○
被   告 P○○
被   告 R○○○
被   告 K○○
被   告 m○○p○○之繼
被   告 l○○p○○之繼
被   告 k○○p○○之繼
被   告 q○○兼p○○之
被   告 r○○兼p○○之
被   告 天○○
被   告 S○○
            34弄
被   告 h○○
被   告 e○○
            1號
被   告 c○○
被   告 f○○
被   告 Y○○
被   告 W○○
被   告 N○○
被   告 M○○
被   告 J○○
被   告 B○○
被   告 辰○○
被   告 宇○○
被   告 丑○○
            315
被   告 戌○○
            309
被   告 卯○○
            4樓
被   告 巳○○
被   告 午○○
被   告 黃○○
被   告 寅○○
被   告 亥○○○
            巷16
被   告 酉○○
被   告 未○○
被   告 申○○
被   告 地○○
被   告 Q○○
            3樓
被   告 F○○
            號
被   告 U○○
            310
被   告 乙○○○
            段89
被   告 T○○
被   告 V○○
            917
被   告 甲○○
            2段6
被   告 I○○
被   告 G○○
被   告 s○○○n○○之
被   告 o○○兼n○○之
被   告 H○○
            1段1
被   告 丙○○○
            14號
被   告 戊○○○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b○○
            百弍番
被   告 庚○○
被   告 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q○○、r○○、m○○、l○○、k○○應就其被繼承人p○○關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八0之五八地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即五一八四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s○○○、o○○應就其被繼承人n○○關於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一七二八分之二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q○○、r○○、m○○、l○○、k○○應就其被 繼承人p○○關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0 之58地 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74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即5184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s○○○、o○○應就其被繼承人n○○關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即1728分之23,辦理繼承登記。 ㈢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因本件共有人多達71人,難以聯繫,部分共有人



甚至不知去向,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土地之完全 利用,故有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 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桃園縣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分割名冊、分割圖等各 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 予變價分割。
三、證據:提出本院88年管字第5 號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之民事裁定影本1 份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參、被告g○○d○○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 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肆、被告宇○○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 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分割後願意與其他許姓共有人 維持共有。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伍、被告D○○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 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還要考慮是否與其他共有人 維持共有。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陸、其餘被告(即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 分處、甲○○g○○d○○宇○○D○○以外之人



)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 院及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27日至現場履勘,並請前開地政機 關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及甲 ○○以外,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 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全體 共有人計71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到庭之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甲○○g○○d○○宇○○D○○等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再者,依 現行法令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據此 ,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有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兩種,但為符合共有 物分割之本旨,應以分配原物為原則,如以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始得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參照最高 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之四周 ,一邊為他人建物之牆壁,另三邊均無面臨道路(均係面臨 私人所有之荒地,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



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7 頁),足認系爭土地應屬袋地。 又該地面積僅742 平方公尺,共有人達71人,而依原告所提 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狹長,面 積又多小於10平方公尺,且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檢送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時並覆稱:按照原告之分割方 式,附圖編號③、⑦、⑲、⑳、㉑、㉒、㉕、㉖、㉚等9 筆 土地因分割後寬度過小,且低於公差範圍,恐有影響共有物 分割後地籍圖無法釐正及辨識之虞等語(本院卷㈢第34頁) ,可知若將之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勢必更加難以利用。 準此,前述原物分割之結果,無法達有效之經濟上使用,就 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面積及周圍環境觀之,該土地之有 效利用以保持土地全筆為必要,不宜再為細分,故應認本件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本件共有土地,應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再者,訴外人p○○、n○○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惟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88年10月1 日、77年3 月31日死亡 ,p○○之繼承人為被告q○○、r○○、m○○、l○○ 、k○○,n○○之繼承人為被告s○○○、o○○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分別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07 至 208 頁、第201 至202 頁),因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其等先就被繼承之 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一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其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 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宣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分割前 │分割後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取得│權利人│權利範圍│取得面積 │
│ │ │(平方公尺)│編號│ │ │(平方公尺)│
├─────┼─────┼─────┼──┼───┼────┼─────┤
│被告O○ │15/1728 │6.44 │② │O○ │全部 │6.44 │
├─────┼─────┼─────┼──┼───┼────┼─────┤
│被告E○○│5/1728 │2.14 │③ │E○○│全部 │2.15 │
├─────┼─────┼─────┼──┼───┼────┼─────┤
│被告財政部│36/1728 │15.45 │④ │財政部│全部 │15.46 │
│國有財產局│ │ │ │國有財│ │ │
│台灣北區辦│ │ │ │產局台│ │ │
│事處桃園分│ │ │ │灣北區│ │ │
│處(裴根全(│ │ │ │辦事處│ │ │
│殁)之遺產 │ │ │ │桃園分│ │ │
│管理人) │ │ │ │處(裴│ │ │
│ │ │ │ │根全之│ │ │
│ │ │ │ │遺產管│ │ │
│ │ │ │ │理人)│ │ │
├─────┼─────┼─────┼──┼───┼────┼─────┤
│被告辛○○│15/1728 │6.44 │⑤ │辛○○│全部 │6.44 │
├─────┼─────┼─────┼──┼───┼────┼─────┤
│被告d○○│5/576 │6.44 │⑥ │d○○│全部 │6.44 │
├─────┼─────┼─────┼──┼───┼────┼─────┤
│被告玄○○│5/6912 │0.53 │⑦ │玄○○│1/3 │共有1.62 │
├─────┼─────┼─────┤ ├───┼────┤ │
│被告宙○○│5/6912 │0.53 │ │宙○○│1/3 │ │
├─────┼─────┼─────┤ ├───┼────┤ │




│被告A○○│5/6912 │0.53 │ │A○○│1/3 │ │
├─────┼─────┼─────┼──┼───┼────┼─────┤
│被告i○○│30/1728 │12.88 │⑧ │i○○│1/2 │共有25.76 │
├─────┼─────┼─────┤ ├───┼────┤ │
│被告j○○│30/1728 │12.88 │ │j○○│1/2 │ │
├─────┼─────┼─────┼──┼───┼────┼─────┤
│被告壬○○│9/864 │7.72 │⑨ │壬○○│1/2 │共有15.46 │
├─────┼─────┼─────┤ ├───┼────┤ │
│被告己○○│9/864 │7.72 │ │己○○│1/2 │ │
├─────┼─────┼─────┼──┼───┼────┼─────┤
│被告a○○│11/864 │9.44 │⑩ │a○○│全部 │9.45 │
├─────┼─────┼─────┼──┼───┼────┼─────┤
│被告郭范寶│30/864 │25.75 │⑪ │郭范寶│全部 │25.77 │
│妹 │ │ │ │妹 │ │ │
├─────┼─────┼─────┼──┼───┼────┼─────┤
│被告X○○│1/384 │1.93 │⑫ │X○○│1/3 │共有5.79 │
├─────┼─────┼─────┤ ├───┼────┤ │
│被告O○維│1/384 │1.93 │ │O○維│1/3 │ │
├─────┼─────┼─────┤ ├───┼────┤ │
│被告Z○○│1/384 │1.93 │ │Z○○│1/3 │ │
├─────┼─────┼─────┼──┼───┼────┼─────┤
│被告P○○│30/6912 │3.22 │⑬ │P○○│1/2 │共有6.44 │
├─────┼─────┼─────┤ ├───┼────┤ │
│被告劉陳蘭│15/6912 │1.61 │ │劉陳蘭│1/4 │ │
│妹 │ │ │ │妹 │ │ │
├─────┼─────┼─────┤ ├───┼────┤ │
│被告K○○│15/6912 │1.61 │ │K○○│1/4 │ │
├─────┼─────┼─────┼──┼───┼────┼─────┤
│被告r○○│30/5184 │4.29 │⑭ │r○○│6/15 │共有10.74 │
├─────┼─────┼─────┤ ├───┼────┤ │
│被告q○○│30/5184 │4.29 │ │q○○│6/15 │ │
├─────┼─────┼─────┤ ├───┼────┤ │
│被告m○○│5/5184 │0.71 │ │m○○│1/15 │ │
├─────┼─────┼─────┤ ├───┼────┤ │
│被告l○○│5/5184 │0.71 │ │l○○│1/15 │ │
├─────┼─────┼─────┤ ├───┼────┤ │
│被告k○○│5/5184 │0.71 │ │k○○│1/15 │ │
├─────┼─────┼─────┼──┼───┼────┼─────┤
│被告S○○│9/864 │7.72 │⑮ │S○○│全部 │7.73 │
├─────┼─────┼─────┼──┼───┼────┼─────┤




│被告h○○│11/3456 │2.36 │⑰ │h○○│1/3 │共有7.08 │
├─────┼─────┼─────┤ ├───┼────┤ │
│被告e○○│22/3456 │4.72 │ │e○○│2/3 │ │
├─────┼─────┼─────┼──┼───┼────┼─────┤
│被告c○○│6/1728 │2.57 │⑱ │c○○│1/2 │共有5.16 │
├─────┼─────┼─────┤ ├───┼────┤ │
│被告f○○│6/1728 │2.57 │ │f○○│1/2 │ │
├─────┼─────┼─────┼──┼───┼────┼─────┤
│被告Y○○│6/8640 │0.51 │⑲ │Y○○│1/5 │共有2.6 │
├─────┼─────┼─────┤ ├───┼────┤ │
│被告W○○│6/8640 │0.51 │ │W○○│1/5 │ │
├─────┼─────┼─────┤ ├───┼────┤ │
│被告N○○│6/8640 │0.51 │ │N○○│1/5 │ │
├─────┼─────┼─────┤ ├───┼────┤ │
│被告M○○│6/8640 │0.51 │ │M○○│1/5 │ │
├─────┼─────┼─────┤ ├───┼────┤ │
│被告J○○│6/8640 │0.51 │ │J○○│1/5 │ │
├─────┼─────┼─────┼──┼───┼────┼─────┤
│被告D○○│5/1728 │2.14 │⑳ │D○○│全部 │2.15 │
├─────┼─────┼─────┼──┼───┼────┼─────┤
│被告天○○│5/2304 │1.61 │⑯ │天○○│5/9 │共有2.89 │
├─────┼─────┼─────┤ ├───┼────┤ │
│被告B○○│2/2304 │0.64 │ │B○○│2/9 │ │
├─────┼─────┼─────┤ ├───┼────┤ │
│被告辰○○│1/2304 │0.32 │ │辰○○│1/9 │ │
├─────┼─────┼─────┤ ├───┼────┤ │
│被告宇○○│1/2304 │0.32 │ │宇○○│1/9 │ │
├─────┼─────┼─────┼──┼───┼────┼─────┤
│被告丑○○│1/11520 │0.06 │㉑ │丑○○│1/5 │共有0.3 │
├─────┼─────┼─────┤ ├───┼────┤ │
│被告戌○○│1/11520 │0.06 │ │戌○○│1/5 │ │
├─────┼─────┼─────┤ ├───┼────┤ │
│被告卯○○│1/11520 │0.06 │ │卯○○│1/5 │ │
├─────┼─────┼─────┤ ├───┼────┤ │
│被告巳○○│1/11520 │0.06 │ │巳○○│1/5 │ │
├─────┼─────┼─────┤ ├───┼────┤ │
│被告午○○│1/11520 │0.06 │ │午○○│1/5 │ │
├─────┼─────┼─────┼──┼───┼────┼─────┤
│被告黃○○│5/6912 │0.52 │㉒ │黃○○│1/3 │共有1.58 │
├─────┼─────┼─────┤ ├───┼────┤ │




│被告寅○○│5/6912 │0.52 │ │寅○○│1/3 │ │
├─────┼─────┼─────┤ ├───┼────┤ │
│被告許陳錦│1/6912 │0.1 │ │許陳錦│1/15 │ │
│蘭 │ │ │ │蘭 │ │ │
├─────┼─────┼─────┤ ├───┼────┤ │
│被告酉○○│1/6912 │0.1 │ │酉○○│1/15 │ │
├─────┼─────┼─────┤ ├───┼────┤ │
│被告未○○│1/6912 │0.1 │ │未○○│1/15 │ │
├─────┼─────┼─────┤ ├───┼────┤ │
│被告申○○│1/6912 │0.1 │ │申○○│1/15 │ │
├─────┼─────┼─────┤ ├───┼────┤ │
│被告地○○│1/6912 │0.1 │ │地○○│1/15 │ │
├─────┼─────┼─────┼──┼───┼────┼─────┤
│被告Q○○│15/864 │12.88 │㉓ │Q○○│全部 │12.88 │
├─────┼─────┼─────┼──┼───┼────┼─────┤
│被告F○○│3/864 │2.57 │㉔ │F○○│1/5 │共有12.9 │
├─────┼─────┼─────┤ ├───┼────┤ │
│被告U○○│3/864 │2.57 │ │U○○│1/5 │ │
├─────┼─────┼─────┤ ├───┼────┤ │
│被告邱劉翠│3/864 │2.57 │ │邱劉翠│1/5 │ │
│香 │ │ │ │香 │ │ │
├─────┼─────┼─────┤ ├───┼────┤ │
│被告T○○│3/864 │2.57 │ │T○○│1/5 │ │
├─────┼─────┼─────┤ ├───┼────┤ │
│被告V○○│3/864 │2.57 │ │V○○│1/5 │ │
├─────┼─────┼─────┼──┼───┼────┼─────┤
│被告甲○○│1140/1728 │489.51 │① │甲○○│全部 │489.51 │
├─────┼─────┼─────┼──┼───┼────┼─────┤
│被告I○○│6/1728 │2.57 │㉕ │I○○│全部 │2.58 │
├─────┼─────┼─────┼──┼───┼────┼─────┤
│被告G○○│11/3456 │2.36 │㉖ │G○○│全部 │2.36 │
├─────┼─────┼─────┼──┼───┼────┼─────┤
│被告戴鄧石│23/3456 │4.93 │㉗ │戴鄧石│23/50 │10.74 │
│妹 │ │ │ │妹 │ │ │
├─────┼─────┼─────┤ ├───┼────┤ │
│被告o○○│27/3456 │5.79 │ │o○○│27/50 │ │
├─────┼─────┼─────┼──┼───┼────┼─────┤
│被告H○○│1/48 │15.45 │㉘ │H○○│全部 │15.46 │
├─────┼─────┼─────┼──┼───┼────┼─────┤
│被告g○○│23/864 │19.75 │㉙ │g○○│全部 │19.75 │




├─────┼─────┼─────┼──┼───┼────┼─────┤
│被告Z○○│1/384 │1.93 │㉚ │Z○○│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 │ │ ├───┤ │1.93 │
│被告倪劉屘│ │ │ │倪劉屘│ │ │
│妹 │ │ │ │妹 │ │ │
├─────┤ │ │ ├───┤ │ │
│被告徐劉玉│ │ │ │徐劉玉│ │ │
│嬌 │ │ │ │嬌 │ │ │
├─────┤ │ │ ├───┤ │ │
│被告莊黃算│ │ │ │莊黃算│ │ │
│妹 │ │ │ │妹 │ │ │
├─────┤ │ │ ├───┤ │ │
│被告癸○○│ │ │ │癸○○│ │ │
├─────┤ │ │ ├───┤ │ │
│被告b○○│ │ │ │b○○│ │ │
├─────┤ │ │ ├───┤ │ │
│被告O○維│ │ │ │O○維│ │ │
├─────┼─────┼─────┼──┼───┼────┼─────┤
│被告庚○○│15/1728 │6.44 │㉛ │庚○○│全部 │6.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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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