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12號
TCDV,106,重訴,312,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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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陳昭玎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林王月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王蕙香
被   告 簡王月桂
      王萬海
      黃王阿甘
      王萬水
      王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陳血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五六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五三四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八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陳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王萬海王萬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敦芳於民國63年7月20日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並於63年8月16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與被告祖先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 77年1月28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陳血分割繼承系爭土地,雙 方各自分管使用2分之1迄今,即如起訴狀附件一之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C部分由原告分管使用,B 、D部分由被告分管使用。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陳血



已過世,繼承人為被告共7人,且系爭土地不存在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及特約,兩造復無法協議分 割,爰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 ,並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如原告建物有占用被告分得 土地,原告願將占用部分加以拆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王月桂黃王阿甘以:對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 年6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6000545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含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194號)所附 資料,及原告106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現場照片無意見 ,希望按照地形分割,且坪數要一樣,另被告黃王阿甘稱系 爭土地上地上物均為原告興建,被告管理之土地均為農地, 未蓋任何建物,另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如分得面積一樣,則 同意不再找補等語。
㈡被告林王蕙香林王月霞王滿則以:對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6年6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60005457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含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194號 )所附資料,及原告106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現場照片 無意見,及對分割共有物亦沒有意見,且要原物分割,另原 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如分得面積一樣則同意不再找補等語。 ㈢被告王萬海王萬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面積依序為4,356平 方公尺、7,534平方公尺,另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陳血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王陳血於於100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共7人,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王陳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伴;同一所 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 合併。…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 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 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 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 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 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 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1點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已如前述, 惟系爭土地並非毗鄰,自不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 段辦理合併分割,惟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依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人數辦理分割。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6 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60005457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可稽 。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C部分為原告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 鐵皮建物及圍牆,其餘均為雜草等,有同上開函示及原告提 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原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敦芳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陳血等分別於63年8月 16日為買賣登記、77年1月28日分割繼承登記,自得依農業 發展條例之規定,依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觀之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情形,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 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揆之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



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系爭土地之 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 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 爭土地如附圖A、C部分為原告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及圍牆,且原告亦表示其所有建物如有占用被告分得土地願 意拆除等情,業如前述,為避免分割後系爭土地上兩造各有 之地上物衍生拆除地上物等訴訟,且遷移該等地上物時,勢 需耗費相當之時間、費用,故本院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3,230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繼續公同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715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4,819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繼續公同共有,較為妥適,且因系 爭土地雖未毗鄰,惟僅隔一條馬路,其價值相當,到庭之原 告及被告均同意不再另行找補,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分得土地 與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當,爰不另為找補,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王陳血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 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 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認應分別 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較為公平合理,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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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