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83號
聲 請 人 楊鐵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彥男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 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 3紙皆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 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示日, 該裁定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未陳 明何時踐行提示程序,故本件聲請人是否為付款提示,尚屬 不明,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 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7283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0,000元 未記載 NO493214 002 10,000元 未記載 NO493215